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詹 世 倫被 上訴 人 許廖翠雲訴訟代理人 許 帆 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1.訴外人許清水與訴外人詹清芳、江明秋、江祥嘉、林清貴等人,於民國86年8月8日和上訴人簽訂授權委託書(以下稱系爭委託書,於指稱契約時則稱系爭委託契約),共同委任上訴人辦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共有土地裁判分割及分割後買賣事宜,約定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先行支付,分割後土地變賣扣除增值稅款所得價款之10分之4,作為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務之費用,委託人如中途假借任何理由停止辦理,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參該委託書第1、2條)。上訴人受委任後,即由許清水對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836號 判決准予分割,嗣共有人廖保宗等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其間許清水於97年間死亡,由其妻即被上訴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其後為地方和諧,使上開土地得與毗鄰之其他七筆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
2.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後歷時14年之久,上訴人支出相關費用約60萬元,其中支付裁判費、地政規費、郵費、旅費、影印費等訴訟費用共計171,768 元。詎上訴人欲向其他共有人請領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要求被上訴人具狀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竟遭無故拒絕,且在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就前揭土地之買賣、議價亦均不用印蓋章,自屬中途假借理由停止辦理,依系爭委託書第2、3條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賠償20萬元(含上開訴訟費用171,
768 元及精神上損失28,232元)。再者,若系爭委託書經認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依該委託書給付上訴人之4成費用299,582元時,竟扣除訴外人詹瑞雄為解決土地占用問題補貼上訴人之款項20萬元,相當於獲得20萬元之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情,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土地分割事件於撤回起訴後,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經核算為299,582元(計算式:748,957×40%),扣除前於99年4 月26日預付款20萬元,餘款99,582元,伊已支付上訴人整數10萬元完畢。此項佣金已包括訴訟費用及登記費用等在內,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為請領前揭訴訟費用17萬多元,要求蓋章聲請法院裁定遭拒絕後,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670號處分不起訴。況被上訴人因受委任處理前開土地之分割買賣事宜,另向訴外人林清貴、江祥嘉、江世祥、詹松原、詹建嘉各收取56,083元,加計伊給付之金額,合計52萬多元。再者,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前開土地分割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9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依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系爭委託契約有違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20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8月8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清水(97年間死亡)及詹清芳、江明秋、江祥嘉、林清貴等人簽訂系爭委託書,渠等共同委任伊辦理○○段000000000地號共有土地裁判分割及分割後買賣事宜,約定訴訟費用由伊先支付,分割後土地變賣扣除增值稅款所得價款之10分之4,作為伊辦理事務之費用,委託人如中途假借任何理由停止辦理,應給付50萬元違約賠償金;其後即由許清水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訴訟,經本院86 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嗣共有人廖保宗等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其間許清水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嗣為地方和諧,使得與毗鄰之其他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支付裁判費、地政規費、郵費、旅費、影印費等訴訟費用計171,768 元之事實,有所提授權委託書、民事撤銷書狀、繳費單據、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原審卷第7~27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因意圖營利,受許清水等人委託辦理前開土地之分割訴訟事件(第二審部分),並收取報酬(金額許清水、被上訴人部分237,760 元,林清貴部分為108,232元之4成,江祥嘉部分為116,508元之4成),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7~42、第77~81頁)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實在。
六、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前段所規定。又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無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並損害司法人員形象,為杜絕未取得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因此加以規範防制,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其受委任之法律行為,係違反上開律師法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能行使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清水及訴外人詹清芳等人簽訂系爭委託書,受委任辦理前開土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訴訟事件,約定分割後土地變賣扣除增值稅額所得價款之4成作為報酬,如中途停止委任,應支付50萬元違約賠償金,嗣除於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許清水與被上訴人撰寫書狀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辯論外,並分別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貴、江祥嘉等人取得報酬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及上訴人所提林清貴等三人土地價金收據影本(本院卷第71頁)可資參證。上訴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受任辦理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事件,甚為顯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為無效。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契約,以被上訴人拒絕具狀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致其支付之訴訟費用171,768元不能向土地共有人求償,並受有精神損失28,232元為由,依該委託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違約賠償金,於法即非有據。至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雖不含上訴人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行為,惟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受委任辦理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並於第一、二審均擔任訴訟代理人,自無第一審部分為合法之理。上訴人謂其第一審並未違反律師法,委無可採。再者,前揭共有物分割事件,最後係為使能與其他七筆毗鄰土地合併分割,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而終結,為上訴人陳明,並有所提民事撤銷書狀可按,亦難謂被上訴人中途假借理由停止(終止)委託。而上訴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依系爭委託書及上訴人自陳雙方約定由其先行支付,可見已包括於委託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辦理事務報酬(即分割完畢出售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4成)之內,委託人自毋庸另外償還。況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終局判決則因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依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聲請確定其他被告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後,拒絕配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致其無法向共有人請領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根本係誤解法律。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先位訴訟標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20萬元,殊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七、另不當得利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無非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約定給付佣金時,扣除訴外人詹瑞雄為解決土地占用問題,補貼上訴人所花費精神與訴訟費用之款項20萬元,獲有不當利益為據。惟系爭委託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法無效,因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能行使請求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法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費用或報酬。則被上訴人於給付該項報酬時,扣除上開預付款20萬元,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依上訴人所提收據影本(原審卷第8頁),其內容記載:「茲收到土地糾紛處理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為預付款。」並由收款人詹世倫(即上訴人)、付款人許帆堯(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簽名。其付款人顯然並非詹瑞雄,且記載為「預付款」,不是上訴人所主張為解決土地占用問題之補貼款。況如果係為解決村內土地占用問題,此與上訴人何干?詹瑞雄何必補貼給上訴人?此再參諸詹瑞雄其後於100 年4月8日以新廣村新吉巷村民等公推之代表人身分(委任人),與上訴人(受任人)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原審卷第56、57頁),約定「二、介紹人(即受任人)佣金由出賣人支付,方式及金額如下○○○鄉○○段○○○○○○○○○○號等土地2筆,除許廖翠雲、江祥嘉、江明秋、林清貴及被繼承人詹清方之法定繼承人部分由受任人與出賣人另為約定外,為該2筆土地買賣總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4成(其中2成支付介紹人(即受任人),另2成支付詹瑞雄(即新廣村新吉巷村民等公推之代表人),…」、「三、受任人無報酬請求權,…。」、「四、受任人無費用請求權,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由受任人自行負擔清償。」等情,將被上訴人及江祥嘉等簽訂系爭委託書之人應付之佣金除外,但完全未提及詹瑞雄曾「補貼」或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反而明確記載上訴人(即受任人)無報酬及費用請求權,益徵詹瑞雄並無給付上訴人補貼20萬元之事實,否則其既擔任村民公推之代表人,因該土地相關事宜支付上訴人20萬元,豈有不記載於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之理。故該筆款項雖來自於詹瑞雄,但係交給許帆堯給付上訴人之預付款,被上訴人在支付上訴人之佣金數額內,扣除該筆20萬元之預付款,即屬有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