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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佳宜被上訴人 葉欣宜訴訟代理人 吳沁玲即吳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分別參加上訴人所召募、會期均自民國101年3月

25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會員連會首共25會之合會兩會(下稱系爭合會A、B),兩會均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限最低底標800元,最高底標2,500元,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A、B均各1會,係被上訴人本人向上訴人表示要跟會,會款每次均由被上訴人本人交付。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即第9會,後改稱101年11月25日)分別以2,500元標得系爭合會A、B互助會款,上訴人於得標後3日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把互助會款交予被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母親吳碧玲也有在場,此有訴外人葉凱烈(綽號銀河)、鄭百惠(綽號阿菊)及標會住所屋主陳榕岑為證,惟被上訴人屆期竟停止給付系爭合會A、B(死會)互助會款各16萬元,合計32萬元;屆期仍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會款及遲延利息。

⒉訴外人吳碧玲的證述不實在,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的合會

,訴外人吳迪是上訴人弟弟,如果吳迪要標會,會跟上訴人講,吳迪曾經自己來投標,但沒有標到,訴外人吳碧玲沒有替吳迪標過會。上訴人於101年11月25日是借用朋友陳榕岑住處開標,其知道被上訴人母親吳碧玲是替其女兒來標會,開標時陳榕岑有在場。被上訴人所稱日會是上訴人於98年就開始召集,每50天結束一個會,日會到101年12月全部停止,結束一個會之後就又起一個會,被上訴人參加的最後一個日會是101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每一個日會都有參加,日會有會單,被上訴人參加日會也用「心怡」這個名字,日會也是被上訴人自己來處理,被上訴人多年多次參與上訴人以日計之互助會,行之多年,並有會單可稽,上訴人並以每50日給付滋生利息8,000元給付被上訴人8次,分別是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計50會,被上訴人編號49、50號;101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計50會,被上訴人編號43、44號;10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計50會,被上訴人編號40、41號;10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計50會,被上訴人編號

47、48號;10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計50會,被上訴人編號42、43號;10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計48會,被上訴人編號35、36號;101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計47會,被上訴人編號42、43號;101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計50會,被上訴人編號49、50號。訴外人吳迪於101年10月25日有得標,由被上訴人之母吳碧玲幫其投標,吳迪與綽號銀河的人於系爭合會

A、B各標到1會,吳迪打電話要上訴人將會款交給吳碧玲。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鈞院簡易庭判決上訴人敗訴,惟被上訴人空言抗辯,無可

採信,則被上訴人即有參加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1萬元,會首與會員共25會之合會。該會每月25日下午1時開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召募之合會均參加系爭合會A、B在案。被上訴人初時有按月交付活期會款,計16萬元,惟自第9會係被上訴人得標40萬元。扣繳付活會8期共16萬元,得標實得32萬元,成為(死會)會員,上開情形有葉桂敏、洪哲南、陳榕岑等三人在場目睹,足資作證。詎料被上訴人自第10會期起,迄今分文拒不繳納會款,上訴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身為會首且念及與被上訴人係親戚關係,已代為墊繳共16期會款,計32萬元,按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會首自己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⒉被上訴人坦承確有參加上訴人前所發起之日會,惟就系爭

合會A、B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互助會名單上會員名稱「心怡」即被上訴人本人,係眾人周知屬實,被上訴人不敢否認情事,被上訴人之姓名為「欣宜」綽號「心怡」,兩者係相同一個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發起之日會即用「心怡」之名稱,就此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為真正。按欣宜是否為心怡,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換言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同一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吳碧玲於原審簡易庭作證,所為之證言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合會等語,訴外人吳碧玲是被上訴人之母親,其證言豈有可能不實而誣陷其親生子女即被上訴人。原判決不予採信,認事用法,尚嫌失出,難認允當,且未於判決書理由加以論列,不採信其理由,亦屬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上訴人前後之供述,係推卸之詞與事實明顯不符,祈請移送測謊鑑定之必要,按測謊鑑定依一般人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乃利用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得供審判上之參酌。

⒊上訴人於101年元月2日起召募日會及本件系爭合會A、B,

訴外人洪哲南都有參加,惟洪哲南以隱名與上訴人合夥召募系爭合會A、B,該會單係由洪哲南所寫的會單,惟系爭合會A:7號坤宏,由呂錦明頂替;系爭合會A:21號小阿南,由國鼎頂替;系爭合會B:4號秀慧,由麗華頂替;系爭合會B:10號靜文,由保全頂替。核其上情事會員眾人周知,難認是上訴人竄改會單圖利表現,上訴人召募各互助會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復有系爭合會A、B得標會員等明細表及上訴人給付得標會員之會款之明細表影本可證。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年息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

依通常所稱之會息,而後按會額大小,扣除之會息,故得標會員所得會款或實物,每份均不足額,該項差額亦即會息,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將來應可獲得之利息。此項利益自不因會首倒閉而受影響。會首對於活會會員,除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給付會息之義務(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6年上字第1568號判決)。被上訴人於鈞院簡易庭,應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若被上訴人沒有參加本件系爭合會者,試問被上訴人焉能知悉上訴人召募本件合會等情形?又知其101年11月25日開標那天,訴外人陳榕岑根本不在場,人在外面。那天人很多,因為會員知道上訴人會偷標如何、如何?此一幽靈抗辯蒙騙鈞院,顯無足採。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指上訴人顯有誤導鈞院之嫌云云,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本件系爭會款,當知趨吉避兇,片面曲解,所致原裁判誤信被上訴人抗辯,原裁判雖分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709條之3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惟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既屬可議,適用法律亦有明顯之錯誤,本件所引用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意見(見原裁判第3、4、5頁之論斷),且於法院調查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原審理時均有放錄音帶可為證據。上訴人絕無自承有竄改會員名單情事。上訴人被倒會之後,有提出刑事告訴,李秀花、顏美慧、洪哲南、呂錦明等人詐欺罪嫌,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也被活會會員伍玉秀、柯阿勇、張武吉、洪金等人告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本件合會,被上訴人得標後,尚積欠32萬元不還,使上訴人生活陷於困境,情何以堪。惟原裁判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⒌訴外人吳迪部分,吳迪有參加上訴人召集101年3月25

日起的系爭合會A、B兩個互助會,系爭合會A、B都各以兩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A以編號16、17,都是寫「迪」,系爭合會B也是一樣。是吳迪本人跟上訴人說,上訴人才填寫上去。吳迪於101年10月25日標得B組,以編號16得標。吳迪是請吳碧玲代為投標,標金是2,500元,上訴人是三天後交付給吳碧玲197,500元。所以系爭合會A、B,吳迪有三個活會,一個死會。吳迪死會會款,從101年11月25日開始繳納,只有繳納一期1萬元,還連同其他三個活會的會款(7,500元乘以3個會),錢是吳迪本人交給上訴人的,總共是32,500元。被上訴人葉欣宜部分,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要參加系爭合會A、B兩個互助會,用「心怡」的名義各參加一會,「心怡」是在101年11月25日系爭合會A、B各標得一會,是她的母親代為投標,投標金額兩個會都是2,500元。在101年11月27日晚上,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將「心怡」得標款項40萬元交給葉欣宜本人。系爭合會A、B,「心怡」沒有活會,而是死會兩會。上訴人於一審提出的A、B組互助會單編號7號都是寫「坤宏」,而上訴狀B組7號是寫「呂錦明」,係因這個會本來是「坤宏」跟的,因為呂錦明欠「坤宏」的錢,他們兩個人來找上訴人說要頂讓「坤宏」,後來呂錦明將兩個會都標走,呂錦明都是標得101年5月25日的會,呂錦明繳納會款到101年12月25日之後,就沒有繳納會款,所以上訴人有告呂錦明。上訴人只有從自己這裡存的會單來更改,其他發出去的會單上訴人不可能有辦法去改,因為會單都是洪哲南寫的。吳碧玲是在101年10月25日以吳迪的名義標到一會,同日另一會是綽號「銀河」的人標到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發起之系爭合會A、B及

其他日會,被上訴人雖承認確有參加上訴人前發起之日會,惟未參加系爭合會A、B: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互助會單上會員名稱「心怡」即被上訴人本人,然被上訴人之姓名為「欣宜」而非「心怡」,兩者顯為不同之人。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發起之日會即用「心怡」之名稱,被上訴人不否認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參加上訴人發起之日會,然日會之會單係由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基於信任上訴人為自己之親阿姨,僅於首次日會繳交會款,之後即以到期之合會金接續下一次的會款,從未過目該日會會單,無從得知日會會單上之會員名稱是否與被上訴人相符。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標得系爭合會A、B會款,然101年10月25日係由訴外人「銀河」所得標,莫非發生兩個會由3個人(即銀河1會加上心怡2會)得標之詭異情事?後來上訴人改口稱被上訴人之得標日期為101年11月25日,實則101年11月25日係由被上訴人母親吳碧玲代理訴外人吳迪投標,合會金最後亦由吳迪收取,上訴人竟於重要日期之得標日證詞反覆矛盾,且顯與事實不符,足證上訴人所言僅為空言杜撰。⑶上訴人所提系爭合會A、B互助會單及日會互助會單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且上訴人所持有之互助會單,與各會員所持有之互助會單上之會員名單並不相符,上訴人亦自承確有私自任意竄改會員名單之行徑,顯然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之真實性有疑義,似有為特定目的而提供偽造不實證據之嫌。⑷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5日標得系爭合會A、B兩個互助會款後,停止給付互助會款,亦即於次期繳納會款101年12月25日後即未繳納系爭合會之會款,然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發起之日會係於102年1月17日屆期,上訴人並繳交全額合會金予被上訴人,是以,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會款之情形下卻仍給付上訴人全額合會金,其所主張與所為,顯與常情不符。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心怡」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A、B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心怡」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A、B,基於會員地位有交付會款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以「心怡」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A、B之會單,然該會單係由上訴人私自製作,會單上亦未有全體會員之簽名,不符民法第709之3條所定之要件,會單上之會員名單亦無被上訴人之姓名,且上訴人提供法院與提供予會員之會單亦不同之情形下,系爭合會A、B會單應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並未能充分舉證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A、B,顯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參加系爭合會A、B,且得標後停止給付互助會款等情,純屬不實杜撰之事。

⒊被上訴人沒有參加上訴人召集之系爭合會,也沒有繳交會

款及前往標會,更沒有拿到上訴人所說標到會款,被上訴人是參加上訴人的日會,但是早已結束,跟本件沒有關係,上訴人說開會地點在彰新路1段22號2樓,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母親吳碧玲有沒有去參加上訴人之合會,上訴人應該去找被上訴人母親吳碧玲。101年11月25日開標那天訴外人陳榕岑根本不在場,其人在外面,那天人很多,因為會員知道上訴人會偷標,訴外人陳榕岑和其弟弟將房子租給上訴人,並替上訴人圍事。那天在場的有編號7的「坤宏」、編號2的「牛角」(實際名字不曉得),還有編號3的「阿勇」也有去,編號15、5號的會員也有去。101年10月25日訴外人吳迪本人有在場投標,吳碧玲也在場,所以不可能是吳迪標到,是上訴人自己投標,並說是別人寄標的,上訴人自己不抽籤,而叫吳碧玲幫其抽籤,事後吳碧玲才知道合會都是上訴人自己所偷標;證人葉桂敏在庭外有說如果不來作證就拿不到上訴人的錢。證人葉桂敏於101年9月25日有問吳碧玲能不能讓給其標會,並非101年10月25日,因那天投標吳迪自己有去標,但沒有得標。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稱「訴外人吳碧玲於原審簡易庭作證,所為之證言

被告有跟原告合會等語,核訴外人吳碧玲是被上訴人之母親,所謂其證言焉能不實在情事,仍誣陷於親生子女即被告之虞。原判決不予採信,認事用法,尚嫌失出,難認允當,且未於判決書理由加以論列,不採信其理由,亦屬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被上訴人有無參加上訴人合會之情形,訴外人吳碧玲於原審作證時即明確表示「沒有」(原審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11行),上訴人就此亦顯有誤導之嫌。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心怡」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事

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心怡」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而基於會員地位有交付會款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提以「心怡」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會單」,不僅係由上訴人私自製作,且不符民法第709條之3所定需全體會員簽名之形式要件,甚且上訴人提供予會員玉秀、千金、原審及鈞院之會單上所載會員成員均不一致,系爭會單之真實性即顯有疑義,難認具備證據能力。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曾以「心怡」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除提出不實之文件及杜撰之事實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其主張為真。上訴人於原審就重要日期之「得標日」證詞反覆矛盾,更與證人吳碧玲、吳迪之證詞不符;證人葉桂敏之證言係傳聞自上訴人所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其所言之101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停止給付系爭合會會款後,仍於102年1月17日將被上訴人到期「日會」之全額合會金交予被上訴人,其所主張與所為顯與常情不符,觀諸上開等情,足認上訴人所言不實。

⒊訴外人吳迪部分,吳迪有參加上訴人召集101年3月25

日起的系爭合會A、B兩個互助會,是上訴人去找吳迪來參加系爭合會A、B各兩會。101年10月25日吳迪本人雖然去現場,但都沒有得標,並且發現這個會有問題,吳碧玲知道有一個會是「銀河」標得,還有另一個會是上訴人自己偷標的,吳迪並沒有收到會錢,吳迪在原審就有講過。在101年11月25日,吳碧玲幫吳迪在系爭合會A、B各標一會,都有標到,所以吳迪是兩個活會,兩個死會,但是吳迪並沒有拿到全部的會款,上訴人是拿給吳碧玲21萬5千元(是兩個會加起來)。101年11月25日吳迪根本人不在臺灣,所以吳迪事先有拜託吳碧玲在11月25日要幫他去投標。被上訴人葉欣宜並沒有跟會,如果是被上訴人母親吳碧玲要跟會,吳碧玲會用自己的名字。被上訴人沒有在家,在臺中補習,而且有在學證明,被上訴人沒有跟會,所以不可能去標會。上訴人陸續交給吳碧玲的21萬5千元是吳迪得標的會款,吳碧玲都有交給吳迪。

⒋上訴人提出的會單A、B組編號7號是寫「坤宏」,但上訴

人寄給吳碧玲的得標名單中,五月份寫7號標的,卻是寫「阿明」得標,這都是上訴人自己製作的。證人洪哲南稱101年10月以前吳碧玲的哥哥吳迪都沒有來標會,可是會單上是寫10月份吳迪有來投標,所以所述矛盾,101年11月是吳迪要吳碧玲去投標的,因為吳迪人不在台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101年10月25日吳迪本人有在投標會場,是他自己去投標,但沒有標到,因為上訴人都找證人洪哲南用別人的名義去標會,這是事後才發現。吳碧玲本人也沒有向上訴人跟會,是吳迪跟上訴人的會,當初是標會的時候吳迪人在國外,由吳碧玲代理吳迪去標會,10月份的時候吳迪本人沒有標到會,所以委託吳碧玲在11月去標會,吳碧玲代理吳迪去標會有標到兩會。上訴人有使用人頭的名義去標會。在11月份的時候,吳迪人不在國內,怎麼可能會拿錢給上訴人,而且吳迪標到會,怎麼還會需要拿錢給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人向上訴人表示要跟系爭合會A、B兩

會,會款每次均由被上訴交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參加系爭合會A、B兩會,上訴人所提出以「心怡」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A、B之會單係上訴人私自製作,不符民法第709之3條等語。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A組」、「互助會B組」會單,其上雖記載「心怡」字樣,然會單上既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更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而證人即與上訴人合作召集互助會之人洪哲南於本院到庭證述略謂會單是洪哲南所作的等語,足見上開會單是洪哲南所製作,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吳碧玲於原審亦證述被上訴人沒有參加系爭合會A、B兩會,她101年畢業,沒有經濟能力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吳迪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應該沒有錢標會,因為她在屏東讀書、她的生活費、雜費都是我供應的等語大致相符,自難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吳碧珠具有姊妹關係,即率爾推論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人參加系爭合會等語,已屬乏據,未能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合會A、B兩會,於101年11月25日借用

朋友陳榕岑住處開標,被上訴人之母親吳碧玲替被上訴人各以2,500元標得系爭合會A、B兩會互助會款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沒有標會,當初是標會時,吳迪人在國外,委託吳碧玲去標會,當日吳碧玲是幫吳迪標到系爭合會A、B各一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除證人吳碧玲於原審證述:其代表會員第16號、第17號迪參加開標,101年11月25日其替吳迪標到A組、B組各一個會,我都是標2,500元等語外,證人吳迪亦於原審證述:

「101年11月25日A跟B兩個會我都有標到一個會,總共拿到215,000元,那次我人在國外,我請吳碧玲幫我標,這次我有標到,我覺得那次有瑕疵,所以我一定要得標,這兩個會之前我自己有去標過,都標不到,我發現會單怪怪的,如果有會員標到會,不想要標,可以讓給其他會員,但是要給2,500元,我會想標會,是因為有一次我去參加開標,會單放下去,發現沒有一號,結果卻是由一號的人得標,後來又重標,我要她把死會的會員寫出來,她也寫不出來,會員的名字好像都是她寫的,得標的人應該自己要簽名,也沒有。

」等語明確,且有吳迪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均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陳榕岑雖於原審陳證略謂吳碧玲在101年11月25日去我住處寫會單的時候,說她幫忙她女兒來標,她沒有說會單上誰是她女兒等語,然此等證詞,既無法確認當天吳碧玲最後實際上是代理何人投標,且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遽以率認被上訴人於當天有得標之事實。另證人葉桂敏於原審陳證略謂:101年11月25日其到場參加開標,那天兩個會都是吳碧玲標到,原告(即上訴人)說是吳碧玲女兒得標等語,其證言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再參以證人葉桂敏先證稱101年10月25日其到場參加開標,聽說是吳碧玲得標,其請吳碧玲讓標,吳碧玲稱係其哥哥或弟弟得標等語,嗣又改稱請吳碧玲讓標那次是101年10月25日或101年9月25日不記得等語,對於吳迪究竟是何時得標,所述情節先後不一致,復與證人吳迪所證述101年10月25日又到場但未標到等語相矛盾,是以證人葉桂敏之證詞以及聽聞上訴人陳述之傳聞證據,自難採信,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吳碧玲替被上訴人各以2,500元標得系爭合會A、B兩會互助會款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證,既無法執以證明被上

訴人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A、B兩會,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合會其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而成立合會契約,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本於系爭合會會員資格於101年11月25日標得系爭合會A、B兩會互助會款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代為墊付之會款共320,000元以及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事項,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