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法定代理人 楊啟元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陳錫卿杜宗賢被上訴人 潘克安被上訴人 白岳軒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楊啟元,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為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下稱繹如齊神明會)之
會員,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有129人,其所有之財產為會員公同共有。嗣為因應政府實施地籍清理條例,經神明會會員決議而成立社團法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6月19日開成立大會後行文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1月8日府社政字第00000000號核准設立,故被上訴人當然為上訴人之會員。詎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理事長、常務理監事等人員有意見上之爭執,上訴人竟於100年11月8日核准立案成立,於同日即發文斷章取義以被上訴人「拒絕登記法人」為由,將被上訴人除名,並退還入會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使被上訴人失去會員資格。按民法第60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等規定,欲取消會員資格(或除名)需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且經會員大會提案表決通過才行。且依上訴人章程第6條規定,亦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才予以除名。上訴人於100年11月19日召開理、監事會議,並未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可見係上訴人之理事長及少數執事理、監事人員個人之濫權行為,於法不合,有損被上訴人之權益。㈡上訴人不但將繹如齊神明會之財產據為己有(財產至今仍登
記在繹如齊神明會名下),且所有原繹如齊神明會之活動均以上訴人名義舉辦,並以上訴人名義發放出席費或車馬費,自上訴人成立至今共發放每位會員各114,500元,卻未給付被上訴人。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自100年6月19日成立時之會員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14,500元。
㈢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係拒絕將繹如齊神明會之財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當然會員無關。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之公益團體,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將自己財產(公同共有之潛在財產)提供為公益團體所有。
2.繹如齊神明會會員本為上訴人之當然會員,不需申請入會,,否則上訴人何需將「拒絕登記為法人所有」一句,斷章為「拒絕登記法人」,而將被上訴人除名。上訴人發文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入會手續,係因其遭地政事務所以會員名冊不符而退件,才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加入會員。惟被上訴人本為上訴人之會員,不必重新加入,否則上訴人為何發函退還被上訴人入會費。
3.被上訴人白岳軒於102年3月以後才有領活動費,被上訴人係請求102年2月以前之活動費用。繹如齊神明會於100年10月2日召開臨時會後即未辦活動,上訴人卻使用繹如齊神明會之財產、資金辦理活動,顯係侵占。
4.上訴人所辯其與繹如齊神明會係不同之團體云云,已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占神明會之財產提出告訴,當時上訴人辯稱「二者為同一團體」,而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現又辯稱二者不同,顯前後矛盾。且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條規定「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依據地籍清理條例...成立法人,其名稱定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亦可知繹如齊神明會會員當然為上訴人會員。況上訴人曾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從未拒絕汝等為當然會員」。倘如上訴人所辯其與繹如齊神明會二者不同,則上訴人成立後之財產從何而來,豈非係竊佔、侵占繹如齊神明會之財產。
5.被上訴人潘克安於繹如齊神明會100年10月2日開會時,係反對將神明會之財產加入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反對將繹如齊神明會之財產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斷章取義。證人鄭森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人陳鍚卿為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其等早已與上訴人套好,故其等之證詞不可採。
6.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開會或參加活動,被上訴人去參加時曾遭上訴人報警趕出,並非被上訴人不參加上訴人之活動。
三、上訴人方面:除其答辯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㈠按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此於憲法第14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5條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而成立之社團法人,而繹如齊神明會則屬非法人團體之組織,二者在法律上顯屬不同組織之人格主體,自難認為同一之團體。且基於人民之結社自由權,在未經被上訴人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情形下,不能以擬制之方式,逕認其等為上訴人之會員,否則即有違憲法揭櫫之上開基本人權。況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會員名冊中亦未列被上訴人,仍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足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亦不認為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當然會員。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辦理入會程序所生疑義曾向彰化縣政府
函詢,而由彰化縣政府函覆略以「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會員入會仍應依人民團體法及該會章程規定辦理,經該理事會審定資格通過後方成為該會會員」等語。復參以上訴人關於會員身份之得喪變更,除依民法社團法人及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外,另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至第10條有關會員入會及權利義務之規定,及第14條規定由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之相關規範,可知上訴人會員入會仍需辦理入會手續,並非由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當然取得會員資格。否則,上訴人在申請辦理土地更名登記時,彰化地政事務所即不會於該所102年12月9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中表示「..
.。本案『繹如齊神明會』如已依本款規定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其會員應與原神明會一致,並俟法人辦竣土地更名登記後,再循人民團體法及法人章程等規定辦理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等事宜。」,惠請據此於103年5月18日前辦理補正,逾期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等語,由此亦可知被上訴人潘克安迄未申請加入上訴人,自非遭上訴人除名。則在被上訴人申請入會之前,依法當無法享有上訴人宗教會會員之權利,自不能因此取得相關活動代金。
㈢地籍清理條例及人民團體法中均無所謂當然會員之概念。上
訴人雖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及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而成立社團法人。惟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僅是關於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之規定,並無規定新成立之社團法人會員應與神明會原會員一致。且由上開規定適足以說明神明會只需經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即可依法成立法人,並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至於未同意之會員,是否申請加入成立後之法人,仍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申請入會,也因此被上訴人白岳軒才會於102年1月29日填寫入會申請書加入上訴人。而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所訂定之施行細則,亦明訂會員入會需填寫入會申請書,並按規定辦理入會程序。被上訴人潘克安迄未依規定辦理入會手續,而被上訴人白岳軒則係於102年1月29日才依規定填寫入會申請書辦理入會手續,其等竟主張自始即為上訴人宗教會之會員,顯屬無據。倘若其等可以無庸依規定辦理入會程序即當然成為會員,實對上訴人成立之初,尚有部分未辦理入會,因此未享有會員權利之會員甚不公平,且造成上訴人宗教會之體制因此紊亂。尤其依繹如齊神明會關於會員權利之規定,若會員死亡,其繼承人需依法辦理繼承,並經審查通過後,才能正式享有會員權利。而本件被上訴人竟在新團體組織成立後,無庸經過任何入會程序,即能成為當然會會員,並享有會員權利,亦使人民團體法關於會員資格之相關規範形同具文。倘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當然會員可採,則上訴人何需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填寫申請書檢附發起人名冊及章程草案,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社會團體?且依其等主張,豈非上訴人可逕以繹如齊神明會之名義申請更名為繹如齊宗教會?惟此顯然違反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自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與繹如齊神明會係二個
獨立團體,且被上訴人起訴時,經核以被上訴人在繹如齊宗教會之財產持分,命被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5,388元,被上訴人具狀提出抗告,仍主張上訴人與繹如齊神明會至今仍為二個各自獨立團體,並未合而為一,而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與繹如齊神明會在法律上為不同組織之二個團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明。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自認係與繹如齊神明會分屬不同之二個獨立團體,原判決竟置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於不論,逕認定繹如齊神明會與上訴人之會員完全相同,繹如齊神明會之原有會員於上訴人成立後即成為當然之會員云云,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就命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後,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廢棄之理由認定「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與繹如齊神明會應為屬性不同之團體,繹如齊神明會所有財產亦未過戶與相對人」等語,益徵上訴人與繹如齊神明會係不同之團體組織。又有何法律依據可認原有會員即當然成為新成立團體之會員?倘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新成立後宗教會之當然會員果真可採,上訴人即無庸依照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循法定程序成立社團法人,直接辦理組織更名登記即可,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亦應以繹如齊神明會名下之財產計算其持分價值後,核定裁判費,即非以繹如齊宗教會之名下財產作為核定之依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追加繹如齊神明會為被告,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繳其等在繹如齊宗教會財產價值之持分計算所得之裁判費,且未以被上訴人之起訴有違法定程式,裁定駁回其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㈥被上訴人潘克安於100年10月2日繹如齊神明會召開第八屆第
四次臨時會員大會時,即在繹如齊神明會設於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5樓會址開會中,明確表示其不要加入上訴人。
,此有錄音光碟暨譯文,並經證人鄭森、陳錫卿證述在卷。則被上訴人潘克安既已表明其不願加入上訴人,依法自非上訴人之會員,當無請求上訴人給付活動代金114,500元之理。至於被上訴人白岳軒部分,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其與被上訴人潘克安於先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7號另案訴訟所提民事上訴補正狀中亦明確表示「...且本人自始至終,堅決反對成立社團法人,那有可能參與發起人之事發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均拒絕加入上訴人成為會員,且在上訴人宗教會成立後,未依規定辦理入會程序。嗣後被上訴人白岳軒申請入會,並由上訴人之理監事會議於102年3月9日開會討論,再由會員大會確認通過後,才取得會員身份。則被上訴人在未申請入會,並經上訴人之會員大會確認通過前,自不具有會員資格,不得請求給付其入會前之活動代金。
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成立後,並未於101年11月4日至102年3月
3日之該段期間申請入會,更未舉證其等有以會員身份參加上訴人之活動,依法即不能請領活動代金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繹如齊神明會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會員權自始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與繹如齊神明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14,500元。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繹如齊神明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為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上訴人係由繹如齊神明
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於100年6月19日成立之社團法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立案證書(見原審卷第158頁),及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20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上訴人及繹如齊神明會申請設立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7頁,附件外放)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成立時即為上訴人之會員乙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繹如齊神明會與上訴人係二個獨立團體,故不得認繹如齊神明會與上訴人之會員完全相同云云。惟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決議設立乙情,並不爭執,則本院自得依上開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兩造法律上陳述之拘束。
㈢按「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
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其他有關文件。」、「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依前條第1項規定辦理;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基於管理上之方便及政策上之考量,宜鼓勵神明會成立法人,爰於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可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可知社團法人係繹如齊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成立者,有其特有之立法目的及特別規定,此與單純依民法或人民團體法規定發起設立社團法人,有所不同。
㈣又神明會為民間組織,有關其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
利義務等事宜原則上係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立法理由)。則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社團法人,此決議之效力既及於全體神明會會員,並應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而所謂更名登記,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可見更名登記前後之權利人應有同一性。則繹如齊神明會之財產既為其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社團法人於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成立時之會員應與神明會之會員相同,始具同一性。否則上訴人何以得將繹如齊神明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何能剝奪其他未辦理入會之神明會會員對神明會原有之權利?㈤再關於繹如齊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成立社團法人繹如齊宗教會,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因神明會與法人會員不一致及少部分神明會會員另主張不同處理方式所生疑議,業經地籍清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101年6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彰化縣政府說明:「...三、按神明會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會員過半數同意成立社團法人,其會員組織應同原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本案繹如齊神明會如已依本款規定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其會員應與原神明會一致,並俟法人辦竣土地更名登記後,再循人民團體法及法人章程等規定辦理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等事宜。...」(見原審卷第182~184頁)。而上訴人曾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繹如齊神明會名下之土地,「更名」為上訴人所有,經彰化縣政府以上開內政部函,要求上訴人於103年5月18日前辦理補正,逾期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乙節,亦有上訴人所提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9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基於神明會之性質、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成立之緣由,及對於原有神明會會員權益之保障,應認上訴人成立時之會員,應與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相同。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潘克安於100年10月2日繹如齊神明會
召開第八屆第四次臨時會員大會時明確表示不要加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7號另案訴訟所提書狀亦明確表示「...且本人自始至終,堅決反對成立社團法人,那有可能參與發起人之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自始拒絕加入上訴人成為會員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民事上訴補正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6~148頁),證人鄭森、陳鍚卿亦證稱被上訴人曾表示不加入社團法人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上訴人為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其等對於神明會是否成立社團法人,及神明會之公同共有財產如何處理,本得表示不同意見。而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反對將繹如齊神明會會員公同共有之財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參照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記載「...因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本人在繹如齊神明會財產應有持分,本人拒絕登記為法人有,以保障本人在該會原有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亦可認被上訴人係針對繹如齊神明會財產如何處理表達意見。且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彰繹森字第0000000號函已承認被上訴人具有當然會員資格(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既係由繹如齊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半過數會貝書面同意而成立,而此決議之效力及於繹如齊神明會之全體會員,尚難因被上訴人在過程中曾表示不同意見,即認其等不具上訴人會員資格。況被上訴人已繳上訴人之入會費,係上訴人將入會費「退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0年11月8日函、匯票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8頁),益可認被上訴人並未反對成為上訴人之會員。
㈦上訴人雖辯稱其成立社團法人後,被上訴人應依人民團體法
及上訴人訂立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申請入會,被上訴人潘克安迄未辦理入會,被上訴人白岳軒於102年1月29日始申請入會,故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成立時之會員云云,並提出申請書及施行細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90頁)。惟被上訴人為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上訴人係由繹如齊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設立,其會員應與繹如齊神明會會員相同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成立時自應將被上訴人列為其會員,其後始依人民團體法及上訴人章程規定,辦理其他會員入會及現有會員出會及除名等事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除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其未將被上訴人除名。是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成立時之會員,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將被上訴人除名,自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會員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自100年6月19日成立時起之會員權存在,應予准許。
㈨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起至102年3月3日
止共辦理活動12次,並發給每位會員活動代金共114,500元,卻未發給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活動代金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59頁),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參加活動,不得領取活動費云云。然此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其等係因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活動,並曾通知警察到場等語,核與上訴人具狀陳報:上訴人於101年11月4日開會時曾請彰化縣警察局中華路派出所派員到場,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相關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2~44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2~64頁)相符。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其本得參加上訴人之活動而領取活動代金。本件係因上訴人不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參加上訴人之活動,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活動代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活動代金各114,500元,應屬有據。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自100年6月19日
成立時起之會員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1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