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游祥派被上訴人 江玉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參與拍賣而購得彰化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佔據並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51號審理,嗣於98年5月5日,因承審法官勸諭和解,兩造就此有所磋商,尚未調解或和解,但被上訴人既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就應該要支付上訴人該筆價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郵政信箱已使用超過20年都沒有變更,但被上訴人都沒有給付。上訴人有於103年3月1日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1次,但沒有附上支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上訴人上開23萬元,故請求利息即是適法且妥當的。原審訴訟費用全部由上訴人負擔顯違比例原則。兩造成立和解之後,後來有開庭,但是被上訴人都沒有帶23萬元過來給上訴人。兩造沒有另外約定付款的期限及清償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3萬元為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價金及不當得利之租金已同意以23萬元和解,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支付10萬元,餘款於同年7月10日前支付,業經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詳載明確。
詎被上訴人依約於98年5月20日上午1l點至員林簡易庭外交付款項,上訴人竟未到場且無法聯繫。嗣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內容已明示上訴人請於收文後儘速通知被上訴人匯款帳號或給付方式,以俾利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第1、2次上訴人都拒收,僅第三次有收受,但始終未獲上訴人函文報知,以致無法付款。故本件係上訴人出爾反爾,不依買賣契約履行,亦即係上訴人受領遲延,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等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部分,顯屬無理。被上訴人僅應支付上訴人23萬元,應無疑義。
二、就本案被上訴人一直無從給付上訴人款項,從而採依提存方式,被上訴人業於103年2月14日於鈞院聲請提存上開款項23萬元,因上訴人之地址為台中郵政2758號係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管轄,經由鈞院以無管轄權駁回提存,嗣由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取回提存物在案。又於103年3月27日依法向台中地院提存所聲請提存23萬元,業經准予提存在案,然台中地院因上訴人之通訊地址不可依台中郵政2758號信箱為送達,經被上訴人詳閱上訴人以往訴訟地址得知台中市○○路○段○○○號5樓之12為其送達地址,經由台中地院提存所依上開地址函文通知上訴人,本件提存通知書按址送達,因受取權人游祥派(即上訴人)遷移不明退回,無法送達,經台中地院函文通知補呈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或有關證明文件,以利於聲請公示送達。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提供其身分證號碼,上訴也不提供。當初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約被上訴人在員林簡易庭樓下付款,被上訴人有帶錢去,但是上訴人沒有來,後來也有說要賠償被上訴人車馬費。
三、綜上事實理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23萬元,前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屢次通知,上訴人竟故意不願受理,又改採以提存方式支付上訴人上開款額,因文件地址無法送達,以致延遲至今仍無從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額,非被上訴人不予支付上開款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2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時,曾與上訴人協商願意23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應交付買賣價金23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寄之102年3月1日存證信函1紙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負有交付買賣價金23萬元之義務,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萬元,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3萬元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及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上訴人98年5月20日約被上訴人在員林簡易庭樓下付款,被上訴人有帶錢去,但是上訴人沒有來乙節,有陳報狀1份附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251號98年7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稱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僅止於磋商階段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情可知,被上訴人應確有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房屋價金之意,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上訴人當時誤認契約尚未成立,始拒絕配合受領價金,致被上訴人無從給付。而兩造就98年5月20日以後未再約定清償日期、清償地及付款方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未再約定付款時地及方式,若上訴人未配合受領給付,被上訴人自然無法將價金給付上訴人。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之存證信函影本,被上訴人曾經分別於98年9月16日、99年9月23日及102年3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儘速告知匯款帳號或付款方式,以利被上訴人交付款項,足見被上訴人一直有提出給付之意,其中98年9月16日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招領逾期退回,而99年9月23日之存證信函則因查無此人退回,102年3月1日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則自認有收受,惟上訴人收受後,仍未告知被上訴人匯款帳號或給付方式。其中98年9月16日之存證信函雖未經上訴人受領,然上訴人自認提起97年員簡字第251號訴訟迄今,其通訊地址均為臺中郵政2758號信箱,從未變更,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故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通知上訴人,係合法送達,應係上訴人不願受理,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不願受領價金等語,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自無需支付利息,上訴人有關利息之請求礙難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迄今仍未收到23萬元,故請求利息應屬合理,然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6條、第328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一直未將匯款帳號或給付方式告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7日即原審宣判當日,將23萬元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可佐,上訴人隨時可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而須支付遲延利息之理。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應予准許,惟有關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23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利息部分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主文原審已於103年4月29日裁定更正),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3萬元為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並非被上訴人不為給付,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若上訴人及早告知被上訴人匯款帳號或給付方式,被上訴人即能給付,根本毋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本件原審被上訴人雖為敗訴,惟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為合理。故原審命訴訟費用2430元由上訴人負擔,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反比例原則,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