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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李慶芬

陳三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治被上訴人 陳鈺青

陸三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鈺青應給付上訴人李慶芬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上訴人陳三寶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陸三財應給付上訴人李慶芬新臺幣柒萬元、上訴人陳三寶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上訴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鈺青負擔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陸三財負擔三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起參加以訴外人吳幸仙為會首,合會會期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29會,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10日下午2時開標之內標制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等各參加2會。上訴人等自首期起至98年6月止,均按時繳納共計19期之會款,且從未標取合會金。詎於98年6月進行至第19期會期因會首吳幸仙經商失敗之故倒會,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合會既有中途不能繼續進行而止會之情事,依上開規定,除會首及會員另有約定外,自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將各期會款按期交付未得標會員(即活會),系爭合會於止會時有20個死會,每個死會會員應給付20,000元予活會會員,因上訴人李慶芬係參加二會,一直都是活會,事後曾由會首吳幸仙受領100,000元,該100,000元由20個死會會員分受,死會會員就上訴人李慶芬其中1會只要給付15,000元,每一死會原應給付上訴人李慶芬二個活會會款計40,000元,扣除上開已受領之5,000元,故尚應給付上訴人李慶芬35,000元。另上訴人陳三寶係參加2會,一直都是活會,被上訴人陳鈺青係參加1會、被上訴人陸三財係參加2會,該3會均為死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會款。

(三)被上訴人二人究係何時得標,此關乎其等應給付死會會款,然原審並未調查遽認被上訴人二人匯入會首吳幸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共計660,000元已依約履行給付會款之義務,稍嫌速斷,顯有違誤: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是系爭合會既有中途不能繼續進行而止會之情事,依上開規定,除會首及會員另有約定外,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將各期會款按期交付未得標會員(即活會),債務人就該會款之交付並應負連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二人究何時得標系爭合會,關乎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金額為何?然原審未見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二人應付之死會會款金額為何,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二人己依約履行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雖證人吳幸仙即系爭合會會首於102年11月27日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二人確有給付死會會款等語,然證人為被上訴人陳鈺青之阿姨,而被上訴人陳鈺青與被上訴人陸三財為夫妻關係,是證人與被上訴人二人乃三親等之親屬關係,依常情親屬間易相互迴護,證詞本容易有偏袒之虞,況且證人作證前亦曾表示不願具結,證詞可信性已有存疑,是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證人證詞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證詞為弱,亦即關於證詞之證明力更應有一定程度之證據得相互佐證始得認定證詞之真實性。然原審僅依證人吳幸仙證述被上訴人二人確有給付死會會款等證詞及其於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之數筆無標註何人存入之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二人已履行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尚嫌速斷。縱使證人吳幸仙國泰世華前開帳戶內關於98年2月12日、98年3月11日、98年4月7日、98年6月10、98年7月10日、98年8月11日、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9日、99年1月8日、99年2月10;各匯入6萬元、總計66萬元,均為被上訴人二人給付之死會會款,惟尚未釐清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死會會款究竟為何之前提下,怎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二人前開給付金額己履行全部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從而,原審判決未釐清被上訴人二人究係何時得標系爭合會,計算其等應給付死會會款為何之情形下,遽認渠等已履行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誤情事。

(四)會首吳幸仙於國泰世華之前開帳戶內之98年2月12日、98年3月11日、98年4月7日、98年6月10日、98年7月10日、 98年8月11日、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 9日、99年1月8日、99年2月10日各存入6萬元之款項,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存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即認為二人所存入,稍嫌速斷:系爭合會會員彼此間多為親屬關係,且參加不止一會,甚至以家人名義加入系爭合會,該等情形民間合會所在多有,而本件上訴人二人共計參加4會,被上訴人二人共參加3會,其他會員參加情況亦有類似情形,倘系爭合會其他會員加入情形如前所述,且均已得標成為死會會員,會首吳幸仙於國泰世華前開帳戶內現金存入之多筆6萬元之交易,是否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存入,並非無疑;況證人吳幸仙於102年11月27日原審訊問時亦證述「(問:98年2月12日、98年3月11日、98年4月7日、98年6月10日、98年7月10日、98年8月11日、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9日、99年1月8日、99年2月10日無摺存入6萬元各款項是否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二人從泰國匯入的?我沒有辦法辨識是否是被告二人匯入的會款。…因為匯款的資料太多了,我無法確認就是被告二人所匯入的死會會款。)等語可知,關於被上訴人二人主張數筆存入款項為其等存入一事,會首吳幸仙根本無法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存入,承前所述,系爭合會會員間多為親屬關係,其中一家人以不同名義加入數會,亦有可能得標後每月給付死會會款恰巧同為6萬元,觀諸97年3月11日活會會員吳麗霜及98年6月10日各匯入6萬元至會首吳幸仙帳入內可知,況吳幸仙不僅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亦處理其他合會帳款且其亦有簽注六合彩,帳戶交易往來頻繁本屬常態,是既會首無法確認系爭存入共計66萬元之款項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存入,不得因證人吳幸仙證述其等確有給付會款而認定渠等已依約繳足會款。末按當事人主張中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參。綜上所述,系爭存入款項均無備註為被上訴人二人,且被上訴人二人亦無法提出存入會首吳幸仙帳戶之相關銀行存根聯以佐證系爭存入款項為其等所匯入,是被上訴人二人在未舉證證明前開多筆存入款項為其等所存入情形下,則被上訴人所辨其等已給付死會匯款已因清償而債務消滅之事實,不足採信。

(五)依會首吳幸仙前開國泰世華之帳戶資料顯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二人已繳足死會會款:被上訴人陳鈺青前於102年3月12日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會首吳幸仙涉及詐欺等案出庭作證時曾證述「(問:吳幸仙於本案之合會進行至何時?你繳款至何時?)我是付會款到整個會結束,即99年4月間,我都是匯到被告(即吳幸仙)國泰世華的帳戶,前半段我不記得是匯到合庫或是國泰世華,但後半段都是匯到國泰世華。」云云,然依會首吳幸仙國泰世華前開帳戶交易資料顯示於99年2月10日後即無任何存入或匯入6萬元之交易資料,是被上訴人二人原審主張均已繳足死會會款,且他案證述系爭合會後期均係匯款至會首吳幸仙國泰世華前開帳戶,按期繳交四會會款直至99年4月系爭合會到期為止,惟吳幸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於99年3、4月間完全沒有匯入6萬元之交易資料,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二人是否已繳足死會會款,顯有疑義。準此,被上訴人二人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無法證明確已繳足會款,不得單憑證人吳幸仙證述而遽認被上訴人二人已履行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

(六)被上訴人再銀行交易明細表未收到前,堅稱其委由地下匯兌業者轉匯,其匯入款會註記人名,但在收受交易明細後,其所列97年1、2、3、8、12月,98年1、2、3、4月為無摺入現,更甚者98年8、9、11、12月,99年1、2月皆為臨櫃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二人主張會首吳幸仙國泰世華前開帳戶關於「98年2月12日、98年3月11日、98年4月7日、98年6月10日、98年7月10日、98年8月11日、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9日、99年1月8日、99年2月10日」各現金存入6萬元均為二人所存入等語,然該等交易資料並無備註何人存入,何以證明為其等所存入,又被上訴人二人原容抗辯係為節省匯款手續費之緣故,由第三人以現金存入,然此第三人為節省區區30元匯款手續費,如此大費周章,有違常理,況,一般為節省匯款手續費前往銀行臨櫃現金存入,亦得存款人欄位備註由何人存入,如多家銀行現金存入之存款單所示,以避免帳務混淆。而原審並未向國泰世華銀行詢問現金存入是否有備註存款人姓名,逕認該等交易為被上訴人二人存入,顯有應調查而為調查之違誤。

(七)本案被上訴人究竟何時得標及標金多少,觀乎所列97年1月至97年4月之匯款明細表供核是否確為其匯款,而非看圖說故事無依據任意認定之。系爭合會自96年12月至99年4月共計29名會員,被上訴人僅列18個月,其中98年5月經查無此筆匯款,且再同一時間內97年3月11日有吳麗霜匯款6萬元,為六合彩彩金,98年2月11日無摺入現52,800元,98年4月13日無摺入現55,800元,另98年6月10日當天有2筆6萬元入賬,一筆現金存入,一筆即為被上訴人所認定轉帳存入會入人名註記為馬麗雅被上訴人97年12月匯入56,200元,此為1活會2死會狀態,隔月98年1月匯入56,200元,此為2活會1死會,再隔月,98年2月匯入60,000元,頓時3會全為死會合理乎?依常理,合會得標當月即無需繳交匯款且可收取得得標會款,而被上訴人接續3個月繳交會款,無間隔即從1活會變成2活會,更甚者隔月變成3死會,此即再次印證被上訴人所列匯款明細表顯然不實。再者,就97年1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之存款憑證,對其上記載「現金存入-無摺」、「現金存入」之區別函覆說明前者為「未提供存摺臨櫃存款」,後者為「有提供存摺臨櫃存款」即有帳戶本人吳幸仙之存摺,衡情採用採法匯款者,除帳戶本人、自家親人或熟識好友外,不認識之第三人根本不會為節省30元匯款費而以此種方式匯款,造成日後查證困難。

(八)且另會以賴玉枝為會首之合會每會3萬元自96年自98年7月止共計27名會員,被上訴人陳鈺青及證人吳幸仙、訴外人陳美雯、吳玟姬等親戚各參加1會,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即得標為死會,且此會被上訴人陳鈺青委由證人吳幸仙代繳代標,換言之,被上訴人即自96年12月以後每月此會應繳3萬元,加系爭合會3個死會6萬元共9萬元,其為省時省錢,應會同時匯入吳幸仙帳戶而不需分2次匯入才合理。

(九)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參,被上訴人二人是否已繳足死會匯款,顯大有疑義。證人即會首以會養會簽注六合彩,其帳戶頻繁交易,而同一時期類似3會匯入款即有4筆,而被上訴人任意擷取相類似匯款金額即指稱係其所繳納之會款,令人難以認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告陸三財為外籍人士,與被告陳鈺青於90年結婚後即旅居泰國,並不熟知台灣法律對合會之規定,只知標取合會金後,應於每期合會時繳足會款交付會首,加以會首吳幸仙並未告知被告2人倒會之事實,乃致於被告2人續繳會款, 被告2人謹守死會會員義務,如期匯合會款交付會首吳幸仙,若原告再要求被告2人應負給付會款之義務,實強人所難。

(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本合會乃被上訴人陳鈺青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以陸三財名義參加二會,計跟3會,均已標得會款(即均死會)等情,業據被告陳鈺青於吳幸仙被訴詐欺案件(彰化地檢102交查字第28號),檢察官102年3月12日偵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陳鈺青於吳幸仙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於102年3月12日偵查時到庭為證人時證稱「(約何時知悉停會?)約98年6月間我媽媽告訴我,我才知道的,但我仍繼續繳會款,是因為我認為我有得標,所以仍繼續繳會錢給被告,由他去處理,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交給其他會員」、「(你於98年6月後繼續匯款給吳幸仙,他有無跟你聯絡?)都沒有」、「(有無向吳幸仙求證停會之事?)沒有」等語,是被告陳鈺青陳稱「會首未告知倒會之事」等語,即無不實。

(三)被上訴人2人旅居泰國,參加台灣合會,合會款除以現金交付外,須透過地下匯兌手續,再由第三人在台匯台幣入指定帳戶,此乃旅外人士匯款新台幣之程序,且2008年金融風暴,泰國即外匯管制,被告以匯款繳納會款時,亦須以此方式匯款。再第三人如直接以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時,交易僅出現匯款日期及金額之記錄,不會顯現匯款人,這是因為匯款人欲節省匯款手續費之故。關於陳鈺青給付會款之匯款帳戶為何一節,證人吳幸仙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都是活會,被告陳鈺青是一會、被告陸三財是二會,被告二人三會都是已得標的死會,得標後被告二人都有付死會的會款給證人,大部分都是匯到證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等語,核與被告陳鈺青於「吳幸仙被訴詐欺案件」偵訊時證述「我是匯到吳幸仙國泰世華員林分行000000000000的帳戶及合庫彰中分行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我是委由地下匯兌業者轉匯的,我都是10日前後匯款的」等語,大致相符。吳幸仙國泰世華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8年2月起至99年2月間確有11筆、每筆6萬元匯款存入,證人吳幸仙於原審到庭並證稱「法官問:98年2月12日、98年3月11日、98年4月7日、 98年6月10日、98年7月10日、98年8月11日、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9日、99年1月8日、99年2月10日無摺存入6萬元各款項是否是被告二人從泰國匯入的?(法官提示偵查中所調得及本院審理時調得的證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我沒有辦法辨識是否是被告二人匯入的會款。但是我敢保證被告二人都有把死會的會款給證人。只有被告陳鈺青跟被告陸三財都有付完死會的會款給證人。因為匯款的資料太多,我無法確認就是被告二人所匯入的死會會款。但是被告二人三個死會每個月要付6萬元,從上開的匯款資料看來,每次無摺存入6萬元的匯款應該是被告二人匯給證人死會的會款。證人很肯定被告二人三個死會真的有付死會的會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二人到底用何方式付給證人款項的方式?)有時是泰國匯款進來,至於是否有託人轉帳證人不懂,被告二人三個死會確實有給付死會會款給證人。若非被告二人有付死會會款給證人,證人無法再付款給活會的人會錢。」等情節,參以被上訴人陳鈺青曾於98年10月10日、99年4月9日返國,洽為會款繳納時間點,則被上訴人於返國時,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而以現金交付或請託交付吳幸仙,自較便利及節省匯差及手續費,則被上訴人陳稱「曾於返國時以現金交付會款」等語,自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足證被上訴人等抗辯渠等於標取合會金後,迄合會之完會時期止,均已按期繳足會款付予會首吳幸仙之事實為真正,因此,被上訴人等既均依約履行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並無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即原告等依上揭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全部會款云云,難認有據。

(四)依國泰世華銀行回函,系爭六筆匯款確為「無摺-臨櫃現金存入」,非吳幸仙本人持存摺以現金存入:本件經鈞院函詢國泰世華商銀關於吳幸仙往來交易明細所示交易說明「存入現金-無摺』與「存入現金」之區別一事,經該行函覆「二、1.現金存入-無摺:未提供存摺臨櫃存款」、「現金存入:有提供存摺櫃存款」等語,嗣又經鈞院函詢該行何以交易明細所示「現金存入」與二聯式存款憑證記載「無摺現金存入」有不相符合之情?再經該行函覆「二、經查存入吳幸仙於98年8月11日、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9日、99年1月8日、99年2月10日臨櫃無摺存入,存款憑證上會顯示「無摺現金存入」,另以銀行歷史資料儲存系統查詢,表單僅會顯示「現金存入」等語,足以說明上開六次匯款,確非吳幸仙本人持存摺存入現金,而經以「無摺、臨櫃」方式存入現金,僅因電腦作業系統設定而簡單顯示「現金存入」。

(五)證人吳幸仙於原審即證述上開六次匯款不是吳幸仙自己存入,是被上訴人二人匯給吳幸仙的款項:證人吳幸仙於原審到庭時略證述「被告二人二個死會每個月要付6萬元,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的匯款資料看來,每次無摺存入6萬元的匯款應該是被告二匯給證人死會的會款」、「證人很肯定被告二人二個死會真的有付死會的會款,若非被告二人有付死會會款給證人,證人無法再付款給活會的人會錢」等語,是證人吳幸仙已明確說明上開六次匯款不是吳幸仙自己所存入,應是被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匯給吳幸仙的款項,且上訴人即原告亦無法證明上開上次匯款非由被上訴人二人存入,則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合會會款,自屬無由。

(六)被上訴人二人旅居泰國,於台灣有資金需求時透過地下匯兌匯款,通常地下匯兌係一龐大金錢組織,泰國對地下匯兌控管甚嚴,地下匯兌人怎可能告訴微不足道之被告其匯兌之管道及帳戶?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請求吳幸仙本人到庭證明吳幸仙國泰帳戶入款情形,此符合一般證明方式,被告舉證責任已盡,何能再以事實上無法傳喚之證人視為被告舉證責任未盡?顯不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七)就上訴人主張另會首唐賴玉枝所組合會一節,被上訴人均不認識唐賴玉枝,不曾因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匯款予唐賴玉枝,亦未加入唐賴玉枝之合會。該會單會首為唐賴玉枝、會員人數為27人、會款30,000、開標日期每月15日及合會會期至98年7月15日終了,與本案會單會首為吳幸仙、會員人數為29人、會款20,000、開標日期每月10日及合會會期至99年4月10日終了者,均有不同,而前開吳幸仙國泰世華帳戶之98年2月起每筆6萬元之匯款日期,均在每月10日左右,非15日以後,足資證明吳幸仙國泰世華帳戶之11筆、每筆6萬元之匯入款,與會首唐賴玉枝之會單,至無關連。

(八)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會款,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慶治於100年12月7日到庭陳述「吳幸仙已給付10萬元給伊」等語,足證吳幸仙已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會款,應自上訴人得請求數額中全數扣除之。

以98年7月當時合會狀態,標息已有數千元,上訴人即原告每一活會之請求,至少應扣除其減少支付之最低標息1,200元。本件上訴人係以會員正常標會、嗣會首倒會情形下(即98年7月10日倒會時應有10個活會數),計算請求金額,惟依吳玟姬等會員於偵查庭中之證詞,可推知98年7、8月間倒會時仍有15至16個活會數,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會首吳幸仙倒會後仍履行給付會款義務至會期終了,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至明。爰請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鈺青應給付上訴人李慶芬35,000元、上訴人陳三寶40,000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陸三財應給付上訴人李慶芬70,000元、上訴人陳三寶80,000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會由會受吳幸仙成立,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含會首共29會,每月10日下午2時開標,每月每會20,000元,採內標制,上訴人李慶芬、陳三寶各參加2會,均尚未得標。被上訴人陳鈺青參加1會、被上訴人陸三財係參加2會,被上訴人二人均已得標。

(二)上開合會於98年6月以後即停標未繼續,兩造均已按期繳納19期會款,尚餘10期。

(三)上訴人李慶芬自吳幸仙受領100,000元。

五、得心証之理由: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因此合會因上開事由不再繼續進行,死會會員自應提出日後全部死會會款,平均交付各活會會員,不得再將會款交付會首,縱其不知合會有不能繼續之情事,死會會員如將死會會款交付會首,則對活會會員亦不生支付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上訴人陳鈺青有經過其母告知倒會一事,且於會首倒會後,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等語,是被上訴人已知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此由(審判長問:會首倒會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支付任何會款?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答: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我們是直接把會款支付給會首。…上訴人等二人訴訟代理人答:被上訴人在刑事庭的時候有說98年6月的時候,她母親吳秋菊,也是本會的會員,已經向被上訴人告知這個會98年6月已經倒會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刑事偵查庭後來有針對這部分詢問陳鈺青,有無去就倒會的事情跟吳幸仙求證,陳鈺青有經過她媽媽的告知,但是沒有跟吳幸仙求證,而且吳幸仙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陳鈺青。)可證,依據上述民法之規定,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因此,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會首倒會情事,依上開說明,渠等對活會之上訴人均有交付會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李慶芬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鈺青給付35,000元(計算式:100,000÷20死會=5,000,每期20,000元×10期×被上訴人陳鈺青參加1會÷10會活會×上訴人李慶芬未得標2會=40,000,40,000-5,000=35,000),上訴人李慶芬請求被上訴人陸三財給付70,000元(計算式:100,000÷20死會=5,000,每期20,000元×10期×被上訴人陸三財參加2會÷10會活會×上訴人李慶芬未得標2會=80,000,80,000-10,000=70,000);上訴人陳三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鈺青給付40,000元(計算式:每期20,000元×10期×被上訴人陳鈺青參加1會÷10會活會×上訴人陳三寶未得標2會=40,000),上訴人陳三寶請求被上訴人陸三財給付80,000元(計算式每期20,000元×10期×被上訴人陸三財參加2會÷10會活會×上訴人陳三寶未得標2會=80,000),於法即無不合。

六、從而,上訴人李慶芬及陳三寶基於上述民法有關合會會款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鈺青應給付上訴人李慶芬35,000元、上訴人陳三寶40,000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陸三財應給付上訴人李慶芬70,000元、上訴人陳三寶80,000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