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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門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協順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2,08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給付

事項,按兩造所簽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保險理賠給付金後3日內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點約定,上訴人未於收受保險理賠給付金後3日內給付報酬,需再給付所受領之相關給付10%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由於被上訴人事先未收任何訂金及勞務車馬費用,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時,在辦理期間若因上訴人單方面因素終止委託時,嗣後上訴人若受領上述相關權益事項之給付,且該給付乃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事項,上訴人仍需依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給付報酬。

㈡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28日至101年7月19日多次陪同上訴人到

醫院看診、復健、調閱光碟及病歷摘要,並於101年5月22日看診後,將申請強制險資料掛號寄給保險公司。其後即未能與上訴人取得聯繫,詎上訴人竟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查上訴人已收到委託事項之勞保給付新台幣(下同)267,588元、強制險給付493,870元共761,458元,其並未依約給付30%之報酬228,437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再給付10%之懲罰性違約金76,145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及違約金。另被上訴人於辦理期間代墊上訴人之醫療費用2,085元,上訴人並未償還,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醫療費用。

故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306,667元。

㈢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參拾」係「上訴人」書寫,足見約定之報酬並非無磋商空間。上訴人如認為系爭委任契約顯失公平,對自身權益不利,可拒絕與被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有完整告知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有錄音。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至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所以訂立委任人單方面因素終止委託時,嗣後委任人若受領相關權益事項之給付時,仍需給付報酬,係因系爭契約為有酬之委任契約,且有收受報酬之性質,為保護被上訴人之報酬利益,方明定該條文。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非屬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加以排除,上訴人於簽約時知悉並同意上開約定,且於兩造合意下訂立契約,自不得認系爭契約因排除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有顯失公平情形。

2.依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規定,於意外發生後180日後可辦理賠申請事宜,但一般保險理賠皆有規定被保險人遭遇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師診斷為永久障礙,並符合給付標準後方得請領理賠。故在提出理賠申請之前,需至醫院治療看診多次並與醫師溝通準備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受委任,於101年5月22日即將申請強制險資料送出,後續持續向保險公司追蹤審核進度,並無拖延,保險公司理賠時間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強制險殘廢給付,依規定需治療滿1年始可申請。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發生事故受傷,被上訴人處理至101年7月19日。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強制險殘廢給付申請資料並非由被上訴人送交保險公司,然申請保險理賠前置作業流程,若非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無法順利將申請資料送出並獲給付。

3.依證人薛富祥之證詞,可知證人薛富祥於曾聯絡上訴人,上訴人仍以各種藉口拒絕與被上訴人回診及開診斷書。然由上訴人親自回診及開立診斷書,按系爭契約目的應可解釋為上訴人之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遲遲未申請保險理賠部分,係因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中委託人需協力配合之附隨義務,故該債務不履行的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仍然存在。

4.依102年8月3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薛富祥之電話錄音內容,上訴人於電話中稱「我事情全部都交給他處理」。陳鈺豐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親友關係卻願意承擔上訴人之相關「所有事情」,而被上訴人一再詢問,上訴人亦從未否認與訴外人陳鈺豐間有對價關係,足認上訴人有極大的可能將該申請保險理賠事務另委任訴外人陳鈺豐辦理。又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上訴人回診左下肢之醫生,與之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時所回診之醫生相同。上訴人回診該院復健科之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3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19日、102年1月14日,其中僅有102年1月14日為上訴人自行回診,且上訴人回診當日立即開立診斷書,並於當日寄出欲與被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係惡意毀約,並使用被上訴人陪同回診之資料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勞務付出。又醫療行為本身即具有連續性及一貫性,各次門診回診之紀錄皆會相互影響,此為必然,若未有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回診之門診紀錄,醫生決不會貿然開立上訴人左下肢活動受限角度之診斷書,可見上訴人係惡意使用被上訴人陪同回診之勞務付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委任報酬,核屬有據。

5.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回診治療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上訴人於受傷期間未工作沒有收入來源,亦無交通工具得前往看診,故被上訴人便好心接送其來往家中及醫院間回診,上訴人怎可事後指責被上訴人之跟診皆無必要,試問若無當初被上訴人好心接送其回診,上訴人怎可不花一毛錢即可方便往返醫院與其家中。且有次次陪同上訴人回診,方能詳細了解上訴人之詳細恢復情況,以判斷其可能得請領之殘廢等級為何。被上訴人亦擔任上訴人與醫師間之溝通橋樑,將上訴人現有之後遺症及不便之情況,轉換成更加專業之術語傳達給醫師知悉,以便醫師針對該等症狀做相應之積極治療。甚者,上訴人請領保險殘廢給付,保險公司皆會要求開立之診斷書須有特定專有名詞出現,如彎曲角度或「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字眼等,為免上訴人符合該殘廢等級之認定,卻因未開立符合要求之診斷書,而無法請領到相關殘廢給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契約協助其辦理保險理賠近1年後,再全然推翻被上訴人之勞務付出,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係在醫院接獲被上訴人之傳單,而與

被上訴人簽訂其預先擬定之系爭契約。嗣後上訴人在醫院看到勞保局宣導傳單,因而在被上訴人未送件前,於102年1月1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擬之定型化契約,且對被上訴人無受任期間及違約處罰,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並非終身不得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相抵觸,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發生車禍,滿180天即101年1月16日

即可申請泰安團體傷害保險之殘廢給付;滿1年即101年7月16日依法可申辦勞工保險失能給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被上訴人受委任後長達10個月均未辦理。另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係自行與車禍對造人邴丕業和解,亦非被上訴人協助辦理。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終止委任契約,並於同日係行到醫院開立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於102年1月18日自行向勞工保險局送件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02年1月31日收到勞保局核付公文),於102年1月21日自行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送件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102年2月7日核付)。另於102年2月18日自行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核付團體傷害保險殘廢給付(未獲理賠)。被上訴人並未辦理送件申請,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無法申請到保險理賠,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上訴人)收取任何報酬。」,其不得請求報酬。

㈢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薛富詳只陪同上訴人就診5次,其係為

爭取業務,自願接送上訴人看診,此並非上訴人簽約之初衷。上訴人不須被上訴人陪同就診,且殘廢診斷書係由醫師依專業開立,並非由被上訴人下指導棋。況依桃園榮民醫院病歷記載之6次門診,及桃園醫院記載之2次門診,計程車資僅為4,760元。上訴人住所及電話均未變更,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能聯絡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申請理賠及給付,自得終止委任契約。

㈣被上訴人雖代墊醫療費用,惟因其遲未申請保險理賠,以致

超過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4條及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請求期間,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不必給付等語置辯。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667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9,90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6,759元,及自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任被

上訴人為其辦理調解、勞保、強制險、團險給付之相關事務。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於同日自行到醫院開立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102年1月18日自行向勞工保險局送件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於102年1月21日自行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送件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月31日核給失能給付267,588元、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於102年2月7日核給殘廢給付493,870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錄音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第15~17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3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76~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經兩造互相就契約條款商議而成立,有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可按。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契約係依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難認係附合契約,應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有據,且與誠信原則無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為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

約第1條、第8條約定給付報酬,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受委任期間,並未完成申請保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委任期間曾囑由薛富祥陪同上訴人看診乙情,固經證人薛富祥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辦理有關調解、勞保、強制險、團險相關權利事項之「申請給付」事宜,被上訴人若無法申請到保險理賠,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收取任何報酬。故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就診,並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甚明。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前,既未為上訴人辦理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強制險殘廢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亦無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違約金。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受委任期間曾多次陪同就診,此係處理

委任事務所必要,上訴人係因其陪同就診,與醫師溝通,始能利用資料開立診斷證明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強制險殘廢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本可要求醫師依專業判斷開立診斷證明書,自不得認係因被上訴人與醫師溝通,始能取得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附台北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日期為102年1月14日、衛生署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01年11月(日期不明),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12日函所附請領失能給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則上訴人要求醫師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時,距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最後一次陪同看診有數月之久,復原情形應有不同,醫師亦係依當日情形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顯無使用被上訴人以前陪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給付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其據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違約金,難認有據。

㈥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後,經薛富祥聯絡

後未能配合就診,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數月後才終止契約,係惡意違約,其仍應給付報酬云云。惟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陪同就診並非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亦係其是否得依第549條第2項請求賠償(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不得因此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㈦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陪同看診時,為上訴人代墊醫療費用2,0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頁),並經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陪同看診5次,醫療費用係被上訴人支出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以上開收據申請強制險給付,已逾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4條及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請求期間,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不必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醫療費用之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3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19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該費用,並未逾2年。則該醫療費用既非上訴人支出,上訴人於起訴後既不償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委任契約後,已無為上訴人辦理申請保險給付之義務,縱該等費用迄今已逾2年申請期間,亦不得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166,75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