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劉家霖被上訴人 蕭銀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斗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5日在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調解時,被上訴人委任其配偶周菽媛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車損費用為73,225元(此部分亦經產險公司認同),眼鏡配償金額為1,000元,應認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惟同年月26日上訴人依約定提出73,225元修車發票時,被上訴人及配偶卻均避不見面,蓄意違反和解約定,不能因為保險公司之異見而毀約,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履行調解契約一併請求,原審認定兩造調解不成立,顯然背離事實。
(二)另原審依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計算折舊,亦不合情理法,蓋商業會計法係用於報稅用,不能反映使用價值及商業價值。而當初因被上訴人之配偶周菽媛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故車損營業稅金3,661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102年7月29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均稱要等警局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出來才能談賠償,嗣上訴人拿到相關資料後,隨即聲請調解,達成協議後上訴人即將車輛送修,才於102年9月5日修復。上訴人從商,經營兩家公司,並兼任村發展協會理事長,不能沒有座車,經人介紹向他人租車備車,日租金為1,200元,共租47天,計為56,400元。再上訴人為此案往返法院多次,每次車票及車資均超過千元,以7次計算,每次1000元,故請求交通費用7,000元。再據警方行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調解委員及保險理賠員,均認為肇事責任全歸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要求應送彰化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訴人並不同意),故該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證人莊信雄、蕭閔謙之證述,並不足採信:
1.第二審卷第36頁背面倒數第八行,莊信雄證稱:我是以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身分出席,並非代理人。
2.第二審卷第28頁調解報到單,102年9月5日的調解報到單對造人是周菽媛簽名,不是莊信雄簽名。
3.第二審卷宗第29頁,102年9月25日調解筆錄明載,代理人是周菽媛。
4.第二審卷宗第61頁背面第九行,周菽媛來公所時,沒有帶委託書,這是謊言,因為委託書就在調解室內,既然周菽媛帶被上訴人的印章、跟分證,為何不簽委託書?
5.第二審卷宗第62頁調解委任書日期是空白的,但他在這裡證稱日期是102年9月5日,顯然矛盾,背離事實。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認同原審判決內容。當初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係叫其配偶周菽媛拿印章身分證去給保險公司人員莊信雄,被上訴人係委任保險公司莊信雄為調解時之代理人,並非周菽媛。另車損營業稅金、租車費用、出庭交通費用等,並非屬於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對於有過失固不爭執,惟上訴人開車速度太慢,致被上訴人撞到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顯係與有過失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一)查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3年3月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蕭銀道(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劉家霖(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原因。」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基此,本件上訴人所有乙車既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惟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於調解時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認同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所載金額73,225元;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已答應賠償原告之眼鏡1,000元,並答應於乙車修好後再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是被上訴人即應如數給付云云。惟「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所提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2年社鄉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本案經本會調解2次,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內容,顯示兩造並未就前開方案成立調解。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曾於調解程序中,對上訴人所提方案為讓步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調解方案賠償其損害,顯無足採。換言之,被上訴人不受上開陳述之羈束,本院亦不得將該陳述採為裁判之基礎。
(二)爰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依卷附車損列印照片顯示,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有後箱蓋、後保桿、右尾燈殼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該等部分之修車費用,核屬有據。再依卷附原告所提乙車之估價單及發票等影本顯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乙車修車費用76,887元,其中零件為64,476元、工資為12,411元。另參酌車輛修理同意書及估價單影本顯示,乙車出廠年分為86年(西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使用16年左右,依其耐用年數5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是上訴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448元(64,476×
0.1≒6,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12,411元,上訴人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18,859元(6,448+12,411=18,859),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2.眼鏡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佩帶之眼鏡,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被上訴人依調解時所答應賠償之金額賠償1,000元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況上訴人對眼鏡修理費為若干一節,亦未提出發票等證據以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修車費用之營業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修車費73,225元部分營業稅云云,惟依卷附發票影本顯示,乙車修車費用總金額76,887元,已包含營業稅在內,故毋庸另行重複計算,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額外自付修車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乙車受損實際支付之修車費為99,402元,經扣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73,225元後,仍須額外自付26,177元,惟該部分損失乃肇因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自陳其為求乙車之美觀及完整性,額外更換左尾燈殼及全車烤漆部分由其自行負擔,況該等部分並非乙車於本件車禍毀損範圍,自非必要修復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延誤與客戶之約會而喪失商機,又需桃園、彰化2地勞苦奔波,致精神遭受折磨和侮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云云。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依法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侵害者為上訴人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
(一)上訴人稱本件車禍事故,曾於102年9月5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委任其配偶周菽媛為代理人,兩造並已就賠償事宜達成調解,併依據調解契約請求云云。惟據證人即調解委員會委員蕭閔謙到庭證稱:「(問:本件在9月5日調解報到單及筆錄有寫對造人周蔋媛簽到,這個人是蕭銀道配偶,當時是否由被上訴人委託為代理人?)周蔋媛來公所時沒有帶委託書,如果有調解成立會叫她們補正,如果調解不成,事後當事人有補,我們會收件,不補,我們也沒辦法。莊信雄有委任書,才是真正的代理人。基於便民才會讓她跟當事人談一談。我在調解筆錄最上方寫代理人,只是確認哪一方。(問:周蔋媛究竟是否代理人?)我認為不算,因為她沒有書面上委任書。(問:後來在9月5日有無達成和解?)調解筆錄有記載雙方意見不同,調解不成立。(問:如果調解不成立,只寫雙方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談論過程中都不寫?)是。」等語(參本院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審酌當時調解筆錄,周菽媛於簽到後因未提出委任書,調解委員認定其非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應為莊信雄,此部分亦與證人莊信雄到庭證述內容相符(參本院10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上訴人之妻周菽媛於調解時之陳述,與被上訴人無涉。另據上訴人提出調解當時之錄音譯文,就眼鏡部分,係調解委員表示雙方是否願以1,000元賠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未表示意見,難謂雙方意思已達合致;就車損部分,上訴人係先表示如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無法賠償,其只好先修理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周菽媛則表示要上訴人先去修理車子,待提出收據後,再由被上訴人找保險公司商量等語,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故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上訴人73,225元之車損費用。況兩造調解最終並未成立,此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中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同理,調解中之兩造各自陳述,不可作為兩造調解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調解契約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本件車禍事故,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3年3月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明確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自承有過失,惟就其辯稱上訴人車速過慢亦有過失部分,查被上訴人行車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本件車禍事故係導因於被上訴人之後車,未與上訴人之前車保持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追撞所致。縱然上訴人行車速度低於道路速限,此部分亦僅係涉及有無交通裁罰問題,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亦有過失。故本院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惟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1.車損費用73,225元: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車輛毀損,支出修車費用76,887元,其中零件為64,476元、工資為12,411元。另參酌車輛修理同意書及估價單影本顯示,上訴人車出廠年份為86年(西元1986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使用16年左右。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年率,該車耐用年數5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是上訴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448元(64,476×0.1≒6,448),再加計修理工資12,411元,上訴人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18,859元(6,448+12,411=18,859)。另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車輛之現存實際價值,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越原審判決之金額,尚無可採。
2.租車費用56,400元:查上訴人之車輛並非營業用車,僅係供上訴人代步之用,自難將其租車費用列為其所受之損害範圍。且本件車禍事故於102年7月29日發生後,上訴人卻遲至102年9月5日始將車送修,並於同年月15日修復。上訴人固稱係因雙方尚在調解之原故,才會有所拖延云云,此亦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遲延修理所多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3.出庭交通費7,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費及鑑定費部分,係上訴人提起訴訟向被上訴人求償所支出之成本,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4.眼鏡費用1,000元: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於調解時,就該部分之陳述並非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修車之營業稅3,661元:據原審卷附之發票影本,修車費用總金額76,887元已包含營業稅在內,應毋庸另行重複計算,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蕭文學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