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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藺文晟被 上訴人 洪振富訴訟代理人 鄭信煒

賴誌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環河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正在該路口停車等待紅燈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並再迫使系爭汽車前端直接推撞前方同為暫停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C8號自用小貨車車尾,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前後端各遭受有不同程度之毀損,而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即送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下稱系爭修配廠)維修並通知可於103年1月8日晚上前往系爭修配廠取車,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00元加上43,000元,共52,700元(即第一次維修費用),將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全額支付。伊取回系爭車輛當日之回程中,發現系爭車輛竟有引擎抖動、引擎燈亮及方向盤偏右等本不應該存在之問題出現,伊遂立即返回系爭修配廠反應上開狀況,並於103年1月9日再次送修,經系爭修配廠估價後表示修理費用共為14,000元(即第二次維修費用),上訴人乃於當日下午再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支付該筆款項後,隨即洽請系爭修配廠進行相關維修工作。孰料當晚上訴人卻接獲系爭修配廠之業務人員及被上訴人先後來電表示,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均不願再支付該筆款項。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給付維修費用66,700元,及上訴人因汽車送修期間以同級車算之代步車費用共51,120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開二次維修費用均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付款後,才通知系爭修配廠維修,然被上訴人卻事後反悔,以「將由汽車租賃公司(和運公司)出面解決」等語搪塞並避不見面,致使上訴人先行支付上開二次維修費用。

二、第一次維修費用及第二次維修費用均未能增加系爭車輛之固定資產價值,本件被上訴人因願意回復系爭車輛於損壞前原狀,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至系爭修配廠維修,故依民法213條第1項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之意旨,上開二次維修費用均係被上訴人為回復車輛損害發生前原狀所產生,與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不同,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二次維修費用66,700元。此段修理系爭車輛期間,是跟家人借車代步去上班、上學,並沒有去租車。

三、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既已明確表達「原告所說的第一次金額總共52,700元,被告保險公司願意賠付原告。」等語,此部分應視為被上訴人業已認諾,原審判決應於理由欄中說明其不採之原因,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關於第二次修理費用部分,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要負責,伊才在103年1月9日下午的時候,答應系爭維修廠修理系爭車輛,而且伊有找被上訴人要去系爭維修廠察看,但是被上訴人都不去。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7,82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輛共分三次勘查估價,其中第一次、第二次的部分勘查估價共計52,700元,亦即為上訴人所稱第一次維修費用,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願意賠付上訴人,但第二次維修費用14,000元部分因沒有估價單及維修明細,且依系爭修配廠維修人員表示該次維修項目無法確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且上訴人未能提出代步費用相關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第二次修理費用部分,伊最初一開始有答應,後來在於修車之前,伊詢問系爭修配廠人員,第二次修理項目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系爭修配廠人員告知伊沒有辦法確定,後來伊就打電話給上訴人說不同意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46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19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1,025元由上訴人負擔。

㈣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18,846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關於其餘之訴駁回及裁判費用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974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

二、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31日至系爭修配廠進行第一次維修,且第一次維修費用共計52,700元。

三、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9日至系爭修配廠進行第二次維修,且第二次維修費用共計14,000元。

四、上訴人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並無實際租車費用之支出。

伍、兩造其餘有爭執者乃為:㈠上訴人請求第一次維修費用52,70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第二次維修費用14,00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代步費用51,120元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彰化分局函文及所附相關證據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上訴人所有系爭二車輛,導致底盤、右後方大樑嚴重毀損,而需進場維修,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明文。又所謂讓步,則係指拋棄權利之一部或承認負擔損失之一部。而和解契約必須當事人互相讓步,始得成立,如僅一方讓步,為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承擔,並非和解。且和解所稱之爭執,係指當事人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否、內容、效力等為相反之主張,此爭執即為和解之範圍,以當事人之主觀為準,至於客觀上法律關係之種類如何,並無限制。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第一次維修費用共計52,700元部分已經事先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情,業經證人即系爭修配廠職員陳貞端於本院103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稱:「(法官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第一次送修(102年12月31日)的估價單是否經新光產險公司人員確認後才開始進行維修工作?)是。我們估完價之後,會送給新光產險進行批價,新光產險公司這時候並不會給我們確切承諾會全額理賠,只是說他們知道有要維修的項目,之後我們會再給估價單給上訴人藺文晟簽名,代表他們要給我們維修場來進行維修,而這輛車修理完之後,在交車之前,新光產險公司的人員就有跟我們說車禍發生的原因已經知道,他們願意全額理賠。而我僅知道第一次維修估價的過程,第二次的維修我就不知道了。」、「(法官問:妳是否有打電話通知車主藺文晟,可於103年1月8日晚上前往維修廠取車並告知『全部維修費用將由保險公司支付』?)是。」、「(法官問:車主藺文晟於103年1月8日晚上至維修廠取車時,是否有支付任何費用?)沒有。」、「(法官問:保險公司理賠責任是否記錄於維修廠內部交修單?)新光產險公司人員有跟我們說是全額理賠。我們的單據也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第一次維修費用共計52,700元部分願意負全部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已向上訴人表示,而構成義務之承認。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第二次維修費用共計14,000元部分亦事先徵

得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情,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第二次修理費用部分,我最初一開始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為其願意負擔第二次維修費用共計14,000元部分之意思表示,同該當義務承擔。

⑶此外,上訴人主張兩次維修費用共計66,700元等情,業經上

訴人提出系爭修配廠之車輛維修確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堪認為真實,尚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第二次維修費用14,000元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伊無庸負責云云,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所衍生第二次維修費用14,0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自無法採信。

⑷再者,從上述兩造洽談系爭車輛修復過程觀察,縱被上訴人

因誤信系爭車輛第二次維修亦屬本件車禍所導致而決定為義務承擔之意思表示,雖有意思表示之內在動機錯誤,惟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上訴人對此無從知悉,且讓步亦非以過失為前提始得為之,可知並無錯誤可言,況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抗辯其曾對上訴人以任何方式行使過撤銷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適法。

三、關於代步費用51,12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支出代步車費用51,120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上訴人自承其實際上沒有租車,及無租車費用之支出等語,自難認定上訴人受有增加此部分生活上支出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66,7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846元本息(均為修車費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不准上訴人之請求超過66,700元部分,並無不合,但於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內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尚有未洽(即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上訴人47,854元本息)。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應再准許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金額範圍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25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2,525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