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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蔡 文 昌相 對 人 鄭 協 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02年度彰簡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由同居人柳欽文代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謂其沒有收到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因此未繳交,與事實不符,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