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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金寶相 對 人 楊慶枝

紀有財紀信旭紀瀞雅紀東誠(已死亡)洪志賢林漢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103年度斗補字第22號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18日所為103年度斗簡調字第18號等裁定,並103年度斗簡調字第22號案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訴外人紀三男及相對人紀東誠竟在其上種植大竹林,並蓄意毀損該土地上建物之屋頂、坐落同段68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屋頂(該建物係供佛堂使用),而未修復該佛堂,故抗告人起訴請求訴外人紀三男及相對人紀東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因紀東誠業於民國102年11月9日死亡,故抗告人請求原審依法裁定補正紀東誠之繼承人續行訴訟,原審不應就相對人紀東誠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因抗告人不知相對人紀東誠已死亡,原審應告知抗告人該情,詎原審從未告知,即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紀東誠之上開起訴,依法不合。抗告人希望不要像本院洪志賢法官審理返還房屋事件,做出敗壞司法尊嚴、體制之判決,希望不要再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林漢強主任檢察官貪瀆無法紀(註:抗告人抗告狀上因另兼記載為刑事告訴狀,核該部分顯與民事事件無關,本院並非有權受理刑事告訴之機關,且因恐亦事涉刑事偵查不公開事項,故抗告人所陳該部分之相關事實內容及人名,於此略而不述)。爰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103年4月18日所為103年度斗補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及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18日所為103年度斗簡調字第18號裁定(下依序分別稱系爭乙裁定、系爭丙裁定)、102年度斗簡調字第22號案件(下稱系爭丁案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68條、第1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成為訴訟之當事人。若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即於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當有不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就系爭甲裁定部分:

查抗告人於103年1月2日向本院具狀對紀東誠、紀三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紀東誠早在抗告人起訴前之102年11月9日即已死亡,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紀東誠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103年度斗補字第22號影卷第1、13頁),堪認抗告人係對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紀東誠起訴,依照前揭規定說明及裁判要旨,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是原審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系爭甲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紀東誠之起訴,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命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系爭乙裁定部分: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3年1月2日向本院具狀對紀東誠、紀三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紀三男於抗告人起訴後之103年1月5日死亡,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紀三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103年度斗補字第22號影卷第1、14頁),而抗告人及紀三男之繼承人迄至103年3月14日止,均未聲明由紀三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依照前揭規定說明及裁判要旨,依法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原審遂於訴訟程序中之103年3月14日,取消調解期日並命抗告人補正紀三男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若有轉繼承人,應補正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其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且因該裁定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復別無得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亦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就系爭丙裁定及系爭丁案件部分:

查抗告人起訴之對象紀三男既於起訴後死亡,依照前揭法條說明及裁判要旨,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紀三男之繼承人為楊慶枝、紀有財、紀信旭、紀瀞雅,且查無其等拋棄繼承資料,有其等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3頁)。則原審依職權為系爭丙裁定,命紀三男之繼承人楊慶枝、紀有財、紀信旭、紀雅承受而續行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丙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系爭丁案件之兩造當事人並非抗告人,案由亦為「給付會款」事件,該案當事人並已成立調解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既非該案當事人,且觀諸其抗告狀亦完全未提及與該案件有關之抗告理由,亦未指出係就該案件之何裁定不符而抗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相對人洪志賢、林漢強與本件毫不相關,抗告人抗告將之列為相對人,應屬贅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