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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黃麗芬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相 對 人 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3年彰簡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該條文所謂「必要情形」此要件,即指法院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謂債務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且若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栽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產生,債務人異議訴訟只是相對人拒絕給付之手段而已,渠起訴狀所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實際上該院是指「地主拆屋還地」有違誠信、權利濫用,非指收取不當得利有違誠信,且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二審之審判範圍僅有拆屋還地而已;至於渠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該案所涉土地、當事人都跟本案無關;渠之目的在延滯執行程序,使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原裁定法院漏未審酌上情,而為停止執行裁定,應有錯誤。

(三)況且,相對人對前任土地所有人楊麗姿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至102年9月止,此亦可徵本件執行名義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權利之事由產生。再者,相對人遭扣押之標的為存款債權,存款債權為金錢之債 ,繼續執行並不會損害相對人之權利,也不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證本案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為狀准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執行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新台幣(下同)175,260元,相對人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彰簡字第251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103年度彰簡字第251號案卷查明屬實。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本院簡易庭提起103年度彰簡字第251號債權人異議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事件,係主張抗告人於前案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其中不當得部分之請求經本院92年重訴字第2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96年2月1日判決確定),另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則於相對人上訴後認定抗告人有權利濫用之情,於99年12月2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因此相對人謂抗告人關於請求不當得利之訴雖經部分勝訴判決,惟此部分執行名義成立在後,抗告人因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嗣後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是相對人並非無權占用,兩者間難謂無涉,因而主張抗告人就前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在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暨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故尚難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且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相對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則嗣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存款已遭領取,相對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及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因抗告人處分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受償,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之損失,故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24,829元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訴訟中,既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