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更字第1號原 告 林長滄被 告 謝銀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讓渡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兩造於103年5月8日和解在案,惟法院於當時無為兩造試行和解,未依法律關係性質、及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和解有望之際,而成立和解,其輕率湊合兩造和解,難謂有效。原告聽聞被告故意隱匿買賣價金之流向,無返還價金之誠意,且故意虛偽表示其償還能力,使法院誤信,致令原告與之和解,然原告與被告間之和解,係受被詐欺、脅迫,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為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早日獲得買賣價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伊當時即出於誠意與原告和解,如今原告竟反悔不承認,且未將讓渡書還伊,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8日於本院與被告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依據兩造之當庭協議、退讓,由書記官製作和解筆錄,載明被告願於104年3月8日返還上開款項及其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屆時如被告無返還價金之誠意,原告即得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縱被告有故意隱匿買賣價金或財產之情事,亦屬得否聲請假扣押之範疇。查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即請求繼續審審判,其於30日內請求繼續審審判,形式上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四、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所示,訴訟上之和解,不僅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同時又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在實體法上乃對構成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在訴訟法上乃對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或屬於其他訴訟上之要件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訟上和解係經兩造當庭協商彼此退讓後達成和解,其內容係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返還讓渡價額七十萬元及其利息為準,僅兩造同意相對人於104年3月8日如數返還,和解過程並無詐欺、脅迫或錯誤情事,原告亦當庭自認伊受讓土地時即已知被告讓渡上開國有土地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對於本院提示上開和解筆錄,亦自承伊當時雖然同意,然回去之後決得還款時間過久,所以才聲請繼續審判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2月9日筆錄可稽,足見原告係以被告未依和解內容清償,延宕返還期限,無返還誠意等為由,而請求繼續審判,惟上開事由,核屬屆時如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原告即得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訴訟法上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或屬於其他訴訟上要件之欠缺,且亦非實體法上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或受被詐欺、脅迫等得撤銷(民法第92條)之事由,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並非可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況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和解有何受被詐欺、脅迫之具體情事,其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信,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103年5月8日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原告並無受詐欺、脅迫之情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