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李張菊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劉玉英即李森盛之繼承人
李文吉即李森盛之繼承人李敏惠即李森盛之繼承人李麗花即李森盛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唐淑卿
賴李琴美李振智李司民李振武李幸真李憲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即被告李張菊(下稱請求人)請求繼續本件審判主張如下所述:
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系爭
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因被告李劉玉英、李文吉、李敏惠、李麗花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森盛於102年間檢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相關證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在案。詎員林地政事務所於繪製分割方案圖時,竟未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東北側尚有毗鄰之土地阻隔,難以通行至公路之情形,標註於分割方案圖上,且從分割方案圖顯示之情形,分割前系爭土地北側均筆直面臨現況道路,致兩造誤以為分割前系爭土地全部均有通路可對外通行。據此,兩造乃於前案中,協議兩造原共有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路面寬,依彼此間之親屬友好關係,劃分為4等份,各分得臨路面寬15公尺,並於前案中依此原則,由本院協調兩造作成和解筆錄。
㈡又兩造就前案達成和解後,即於103年2月7日向員林地政事
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成,員林地政事務所復於103年2月10日(誤載為103年2月12日)派員至分割前系爭土地現場辦理實地分割程序,經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後,發覺請求人所分得之土地北側尚有鄰地阻隔,難以通行至公路。請求人獲知後,甚感詫異,為求慎重乃再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辦理複丈測量,始於103年2月13日確定分得之土地北側已遭鄰地土地阻隔,而難以通行至公路。
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式準用之。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之重要爭點乃使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其中請求人、相對人即被告唐淑卿及李森盛等3人之臨路面寬均能達15公尺,另相對人即被告李憲平、李振智、李幸真等3人,及相對人即被告李司民、賴李琴美、李振武等3人,各自合計之臨路面寬亦均為15公尺,兩造始依此對兩造均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而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豈料,請求人於103年2月10日經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分割前系爭土地現場辦理實地分割程序後,發覺其所分得之土地北側尚有鄰地阻隔,難以通行至公路,且臨路面寬根本不到1公尺,經其再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辦理複丈測量,始於103年2月13日更確定兩造對上開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
㈣綜上論述,兩造間就前案達成和解之重要爭點既有上揭錯誤
之情形存在,爰懇請本院依法撤銷上揭和解筆錄,並繼續審判云云。
三、本院判斷:㈠按對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首應審查是否具備合法要件
,次應審查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請求繼續審判。因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102年10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前案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嗣李森盛於102年12月11日委託代理人陳清福持該和解筆錄影本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含分割點釘界)分割,並排定於102年12月20日由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游泰山依該和解筆錄辦理分割事宜,且於103年2月7日完成登記程序,嗣因分割時實地雜草無法辦理分割點界址釘界,另請李森盛清除後於103年2月10日會同李森盛辦理分割點釘界,至於當天其他共有人是否到場無法確定等情,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4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請求人所述時間並非103年2月12日,而係103年2月10日,則請求人既係主張其於103年2月10日知悉分割前系爭土地東北側尚有毗鄰之土地阻隔,難以通行至公路乙情,其於103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不變期間應至103年3月11日屆滿),其請求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李森盛以兩造共有分割前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於同年7月4日下午3時至分割前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兩造應自行到至現場;迨102年7月4日,李森盛、請求人、相對人即被告賴李琴美、李振武、李幸真均到現場一同會勘,且由相對人即被告李幸真當場提出分割方案,其餘到場人均稱同意該分割方案,且同意以該分割方案及該日現場履勘現狀,送請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本院遂以該分割方案及當日現場履勘現狀,送請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102年5月31日、文號43員土測字第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附圖提示予到庭之兩造(本人未到庭者,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兩造除相對人即被告李振武稱應調整該附圖所示G、H、I部分之分割線外,其餘均稱同意依該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分割,且未為其他意見。嗣後,本院因相對人即被告李振武之上開主張,故再函請員林地政繪製收件日期102年8月22日、文號43員土測字第14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附圖亦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到庭之兩造(本人未到庭者,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兩造亦均稱對該附圖沒意見,並同意以該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分割,是本件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製作之和解筆錄所載,並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卷第85、90至95、118至119、124至125、139至142頁)。
是請求人對於該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且斟酌再三而後才同意此等和解內容;又和解之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誤,則請求人既於和解前完整閱覽相關訴訟資料,且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成立內容,並無異議而同意和解,本件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自難認請求人對於前開和解重要之爭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從而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揆之首揭規定、解釋、判例、決議及說明,應認無理由。
四、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前所述,前案和解筆錄並無請求權人主張之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