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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長滄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銀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和解時故意隱匿其償還能力,嗣後更延宕清償期限,無返還誠意,致聲請人認有受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而與被告成立和解,故為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早日獲得買賣價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8日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嗣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即行提起請求繼續審審判,則其於形式上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所示「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在實體法上乃對構成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在訴訟法上乃對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或屬於其他訴訟上之要件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訟上和解係經兩造當庭協商彼此退讓後達成和解,其內容係依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與利息為準,僅兩造同意相對人於104年3月8日如數返還,和解過程並無詐欺、脅迫或錯誤情事,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未依和解內容清償,延宕返還期限,無返還誠意等為由,而請求繼續審判,惟上開事由,並非訴訟法上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或屬於其他訴訟上要件之欠缺,且亦非實體法上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或得撤銷(民法第92條)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並非可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況其並未舉證證明。

四、再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繼續審判之請求準用之,準用之結果,應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得逕駁回之。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繼續審判之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