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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洪靜芳訴訟代理人 吳東洋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323元整,及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2,500元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女兒吳星妤為

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主契約),並附加「新光人壽新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年繳保費新台幣(下同)28,138元。爰因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業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確定罹患「右下肺葉腺癌」,故於同年8月間上訴人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詎被上訴人竟僅退還上訴人系爭附約之未到期保費及利息共1,357元,而以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文字」業已記載「…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並豁免…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主張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與未到期保險費文義有別為由,拒絕返還主保險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未到期保費19,323元。

㈡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並論斷構成保險契約基礎之「對價衡平原

則」,遽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並影響裁判結果者,依法自應予廢棄:⒈蓋對價衡平原則係指「要保人所交付之保險費」與「保險

人所承擔的危險」應該要平衡。而保險費之繳交方式分年繳、半年繳、季繳或月繳,是保險公司基於人事行政成本(劃撥、轉帳或專人收款等手續費用)、利息貼現而設計出來的價差,要保人依其財力及方便性自由選擇繳付方式,其繳費方式及金額雖有不同,但發生保險事故時,其基本的權利及義務均屬相同,不因繳費多寡而有差別待遇,亦即保費之繳交方式與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風險之承擔無關,故保費之收取應以保險人實際承擔危險之契約期間為標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承前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保戶立於相同風險承擔費率基礎

上,怎會僅因選擇年繳、半年繳、季繳或月繳等等不同繳費方式,卻有相同保險事故發生後顯不相當的保障(不符合風險對價的退還保險費權利)。進而,首應斟酌的是應依「對價衡平原則」及「是否顯失公平」,來論斷系爭「豁免未到期各期保險費」是否包含「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15日以年繳方式繳交一年份之保險費,而於101年5月16日即確定罹患「右下肺葉腺癌」,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業已發生,系爭豁免保費附約即因保險事故成就而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除須依該附約豁免未到期各期保險費外,因其承擔之危險不復存在,已繳付未到期係屬「預收」性質之保險費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予返還。

㈢原審判決僅就本件契約為狹隘之字義解釋,其此部分之認事

用法,亦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並影響裁判結果者,依法自應予廢棄: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台上第1241號裁判參照;又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集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保險契約時,自應就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因素斟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並未具

體說明保費各種繳款方式「本質上之差異」為何。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指出保費各種繳款方式(躉繳、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係要保人自由擇定,雖年繳方式者就豁免保費上相較於月繳、季繳方式者為不利,然此本為各種繳款方式本質上之差異,認定並無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該判決全文並未具體說明保費各種繳款方式「本質上之差異」為何?或有何具體判斷標準?何以僅因要保人擇定不同繳費方式(該繳費方式係因保險公司單方面因不同人事作業成本與利息貼現考量下而設計出之價差),而有豁免保費附約無法退還要保人預繳之未到期保險費之不利益情形?到底什麼是本質上的差異?再者,此攸關保險人風險承擔對價之保費收入與保費豁免事項,應屬締結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要保當時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只說明年繳比較方便也比較便宜,也並未特別說明會有這種預繳整年度保險費卻有預繳之保費無法返還之不利益情形,亦即被告無論是要保書上或其專業保險業務員遊說買保單的過程中,均未說明並揭露隱含於保險條款中之可能不利益資訊,如何期待非具保險專業之一般投保大眾可明瞭、洞悉系爭附約條款用語之悉竅。反之,如果當初被告有充分或具體說明選擇年繳保費可能會發生此種預繳保費無法返還之不利益情形,那當然另當別論,才有可能會具體符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所說之各種繳款方式「本質上之差異」,因為要保人自由擇定的前提及必要要件之一,應該是保險契約重要事項的說明及相關資訊的充分揭露。因此,該判決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無法援用。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判決,就相同

爭議事項,亦同上訴人見解:「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具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該保險人壽險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所有未到期保險費』。所謂『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被上訴人固抗辯為從要保人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而豁免保險費附約(Waiver

Of Premium)目的,係讓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繳費期間內,發生特定保險事故,要保人免繳未到期之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所謂『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在文義上既可產生兩造各自有利於己之雙重解釋,依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即所謂『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應即豁免所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而與上訴人保險費係採年繳或月繳無涉。」⒋系爭豁免保費附約第9條第1項規定:「…初次罹患重大疾

病自診斷確定日起,若主契約無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時,本公司除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外,並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因此,系爭豁免保費附約並未針對「豁免未到期各期保險費」是否包含「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加以明文約定,依據保險契約解釋之一般原則及系爭豁免保費附約第1條第3項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即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被上訴人應豁免並退還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前所「預繳」之整個保險年度未到期保險費,始符對價衡平原則及避免該當保險法第54之1條的顯失公平情形。然原審判決僅以狹隘字義解釋為由,未斟酌對價衡平原則及豁免保險費附約之目的,即遽認豁免未到期各期保險費不包含「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顯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其認事用法洵屬不當、率斷,誠難令上訴人甘服。

㈣綜上所述,保費各種繳款方式對無論經濟上及保險專業程度

上絕對弱勢之要保人的權益影響甚鉅,若僅因採行年繳保險費方式而喪失其已為給付之未到期保費之不利益,明顯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誠意契約及誠信原則,故原審判決僅就本件保險契約為狹隘之字義解釋,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未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斟酌不同期間保費繳交方式之原因、保險契約最重要之對價衡平原則、豁免保險費附約之目的、及是否有保險法第54之1條的顯失公平情形,即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依法應屬不能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提出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再字第103號判決意旨: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若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決即無違背法令情形。今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解釋契約違背法令,惟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細闡述,系爭契約條款『依其文義內容,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之義務為「應退還系爭附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及「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亦即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僅系爭附約部分予以退還,至於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則全部豁免繳付,故原告係於每年2月份繳納一年之保險費,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該年之保險費已於同年2月份繳納,因此原告就101年已繳之保險費得請求被告退還者為系爭附約101年5月16日至102年2月15日之部分,其餘主保險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部分之保費自不在約定退還範圍內。』致此,按前揭最高法院81年台再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判決即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次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需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今系爭豁免保費附約第9條文字業已清楚約定,被告就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費負有退還義務者,僅為「本附約」,契約文字實無不明確或語意糢糊之處,致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僅退還上訴人系爭豁免保費附約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費1,357元,即無違誤。

㈢「保險費可分一次繳付及分期繳付」、「保險費應由要保人

依契約規定交付」乃保險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者,系爭保險主契約第6條亦已載明:「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件要保人 (即上訴人)既於投保時自行與被上訴人約定選用每年一期之繳費方式,要保人即應依約定及契約對價原則,於每年應繳日繳交一年期之保險費。依此,本件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按上訴人所選繳費方式,自係指次一年度起應繳交之保險費無誤。又系爭豁免保費附約約定內容,乃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商品特性及本於保險對價衡平原則所設計,而商品亦已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在案,是其約定內容當無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之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就相同爭議事項,亦同此見解:「被上訴人於要保時就保險費之繳納方式,本可自行斟酌後選擇躉繳、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任一種繳款方式,亦即其於選擇繳款方式之前,當可就各種繳款方式之每期應繳金額、總應繳金額、可得豁免保險費之期數、豁免金額等事項,詳細地予以計算,並依自身之需求、經濟能力能否負擔等相關因素,週延地予以規劃、安排,並選擇最有利於己之繳款方式,而被上訴人以年繳之方式繳納保險費既係被上訴人自由擇定,雖年繳方式者就豁免保費上相較於月繳、季繳方式者為不利,然此本為各種繳款方式本質上之差異,被上訴人以此差異主張顯失公平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

解釋契約乃屬原審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決即無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主契約及

系爭附約,每年應繳保費28,138元,採年繳方式,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經秀傳醫院確診罹患「右下肺葉腺癌」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豁免保險費之申請,請求返還系爭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已繳未到期保險費19,323元,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條款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

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或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或重症燒燙傷,自身故日或診斷確定日起,若主契約無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時,本公司除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外,並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等語,並未記載系爭主契約已繳未到期保險費之處理方式,且未說明系爭主契約與附約之已繳未到期保險費採不同退費方式之原因。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繳費方式為年繳方式,自應一次繳交年繳之費用,然保險費之繳交方式分為年繳、半年繳、季繳與月繳,係保險公司基於人事成本、利息之貼現而設計出價差,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其財力及方便性自由選擇繳付,其繳費之金額雖有不同,惟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相同之基本保險金額契約,其基本之權利義務均屬相同,不因繳費方式而有差別待遇,故保險費之繳交方式與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風險承擔無關,不能以被保險人係年繳保險費,而於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後仍予收費,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承擔危險之契約期間為收費標準。保險法乃係本於保險制度本身之對價平衡原則即危險與保險費之對價關係規定,透過危險之增加、減少與保險費調整之技術,藉以維持保險制度之對價平衡原則。因之,方有危險增加得以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危險減少得以減少保險費或終止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應予返還等規定。本件上訴人業於101年5月16日經秀傳醫院確診罹患「右下肺葉腺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已不再承擔危險,依誠信原則、對價平衡原則之法理,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有未到期之保險費,不應區分主契約與附約而有所差異。

㈢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

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由條文內容可知,保險法第54條之1係在規範當保險契約中之條款內容,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可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之情形。本件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係限制區分主契約與附約而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違背保險費與危險承擔應立於對價關係之對價衡平原則,自屬前揭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規定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則該部分即僅約定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之約定,應屬無效。

㈣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

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9條第1項僅限於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之約定部分,無效,已如前述,則自本件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就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部分,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即系爭主契約之要保人)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自不得增加除外約定,而限制僅退還系爭附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是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所有已繳未到期之保險費。

㈤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所不爭執之已收保險費19,323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