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凃世宗
凃世賢凃又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被 告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被 告 凃緯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華倫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等3人依法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即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非適法之權利人等等,實為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凃緯彬應連帶給付原告凃世宗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凃世賢500萬元、原告凃又仁5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凃世宗4,365,870元、凃世賢4,365,870元、凃又仁4,36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凃世宗4,365,870元、凃世賢4,365,870元、凃又仁4,365,870元及自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1.緣訴外人凃瑞亭與訴外人凃江愛於93年6月28日因被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錠嵂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凃緯彬以投資理財、節稅等方式招攬下,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以凃江愛為被保險人投保繳費20年期、保險金額各200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A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B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C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D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E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F保單)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等六張保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
A、B、C三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凃江愛;D、E、F三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凃瑞亭,96年間變更要保人為凃江愛。99年間被告凃緯彬建議訴外人凃江愛可將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然被告錠嵂公司與被告凃緯彬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收受高達1079萬元之佣金,卻於代為辦理契約變更時,未審慎分析評估,且未向凃江愛詳細說明契約變更後之法律效果及所造成之權益影響,以致101年1月22日凃江愛身故後,被告中國人壽僅給付受益人即原告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等三人保險金共計33,532,200元,遠低於凃江愛實際所繳保費48,785,490元(若扣除紅利部分則已繳納41,763,966元),有悖於以較小保費獲得保障並分散風險及消化損失之保險目的。
2.被告凃緯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⑴被告凃緯彬之行為係侵權行為:
①被告凃緯彬辦理減額繳清相關權益事項有說明義務:
被告凃緯彬基於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向訴外人凃瑞亭及凃江愛招攬系爭保險,則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凃緯彬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及保險商品內容等影響要保人權益事項有說明義務。另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5、9目,被告凃緯彬係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辦理縮小保額或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情事之行為,是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保險商品內容中之權益相關事項應有告知義務。
②被告凃緯彬未盡說明義務:
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2條第2項略以:「…如本契約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則『年繳化保險費』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繳清保額之『年繳化保險費』。」。然查,於本案之情形,保險期間原為20年,要保人於第6保單年度辦理減額繳清後,雖無需再繳納保險費,但其相關之權益有何影響?又被保險人凃江愛於第8保單年度身故,其年繳化保險費在目前保險實務上係如何計算(即究為年繳保險費乘以8或乘以20之爭議,在保險實務之計算方式為何)?及所謂保本之定義為何?等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權益重大事項,以專業保險經紀自栩之被告凃緯彬均漏未告知。被告凃緯彬當時根本不了解年繳化保險費之計算方式,造成其對系爭保險契約是否能夠「保本」一事為錯誤判斷,益證被告凃緯彬於招攬系爭保險或協助辦理減額減輕時,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或批註條款不了解而疏未 (或無法)盡其告知義務;況且「年繳化保險費之計算究應由年繳保險費乘以20或是乘以8」對於要保人權益影響重大,倘被告凃緯彬未清楚告知,則要保人對於是否將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一事,如何做出正確判斷?③被告凃緯彬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凃緯彬為被告錠嵂公司所聘僱之業務員,其代凃江愛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或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契約異動,應有解釋相關保險條款並就契約變更後之相關事宜盡完整說明義務,並負有使凃江愛能充分了解相關權益影響之責任,惟被告凃緯彬具有告知義務卻緘默不作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之立法目的係保護於保險契約中對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等權益事項缺乏專業知識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凃緯彬未盡告知義務,造成原告等之損害,亦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⑵原告等之權益受到侵害,且原告等所受損害與被告凃緯彬之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
①原告等人基於自身之權益受到侵害:
原告等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因被告凃緯彬之侵權行為,致要保人凃江愛在資訊缺乏之情形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未能取得預期之保障,終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原告等三人受有保險金短少之損害。
②原告等繼承自凃江愛之權益受到侵害:
凃江愛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就是否辦理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有自主決定權,此自主決定權之概念應為要保人得於正確資訊下所為之自主判斷,為意思自由之表現應屬人格權之一環,倘因被告凃緯彬之疏忽 (或不知),未能提供正確訊息,致凃江愛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致未能取得預期之保障,自屬侵害凃江愛之「契約變更自主決定權」。
③被告錠嵂公司與凃緯彬雖○○○鎮○○段○○○號土地謄
本分割繼承登記日102年7月26日,在監護宣告之後,及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登記於凃瑞亭名下,而認凃江愛的遺產未經合法分割,不得讓與,且凃又仁非繼承人原告不適格云云。惟按,原告等三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權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因此,縱如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凃江愛或凃瑞亭之遺產未經合法分割,亦僅係原告等人繼承或受讓自凃江愛及凃瑞亭部分之權利有爭議,然原告等為受益人本得因自己權益受損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以遺產未合法分割爭執本件起訴不合法,顯無理由。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法律行為,無庸以書面為之,以口頭方式亦無不可,性質上係屬不要式行為。要保人凃江愛及其配偶凃瑞亭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凃江愛或凃瑞亭之權利、義務均有達成依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之協議。又被繼承人凃江愛(繼承人為凃瑞亭、凃世秦、凃世宗、凃世賢等四人)及被繼承人凃瑞亭(繼承人為凃世秦、凃世宗、凃世賢等三人)死亡時,繼承人既已達成平均繼承之分割協議,縱繼承人就「不動產遺產」部分尚未辦理物權登記,亦僅是將來其他共同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得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尚不得以未辦理分割登記,驟認繼承人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上開遺產未合法分割之主張,顯有誤解。另繼承人等雖未將協議內容以書面為之,惟以口頭方式達成協議,並不影響協議分割之效力。被告以未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認遺產未合法分割,顯屬無稽。基此,訴外人凃世秦於103年4月23日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凃江愛及凃瑞亭,關於被繼承人凃江愛對被告凃緯彬、被告錠嵂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凃又仁,該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效,是原告凃又仁已合法受讓上開權利。
④再查,凃緯彬於代為辦理契約變更時,未審慎分析評估
,且未向凃江愛詳細說明契約變更後之法律效果及所造成之權益影響,致被告中國人壽僅給付受益人即原告等三人保險金共計33,532,200元,倘以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契約變更,受益人共可領回之保險金1億2000萬元計算,原告等受有86,467,800元之損失,是原告等三人自得基於受益人之地位或就要保人凃江愛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先就所受損害合計1500萬元之範圍內先位請求,亦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如先位聲明之金額。
⑶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就被告凃緯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非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是本件應無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查本件訴外人凃江愛雖因被告凃緯彬未盡告知義務,於99年6月28日由被告凃緯彬代為辦理系爭六張保單之減額繳清,嗣於101年5月23日由受益人領取保險金33,532,200元,並經詳查後發現保險金少於所繳保費之時,原告始知有損害發生;然斯時原告仍不知凃緯彬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屬侵權行為,而係103年1月23日被告中國人壽以副本函知原告理賠相關事項,提及被告凃緯彬未善盡完整說明義務時,原告始知悉凃緯彬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於103年1月23日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3.被告錠嵂公司責任部分:⑴侵權責任部分:
①被告錠嵂公司與被告凃緯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錠嵂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凃緯彬於執行職務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或辦理契約變更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凃緯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凃緯彬亦為被告錠嵂公司所屬之業務員,被告錠嵂公司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就所屬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②被告錠嵂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紀人於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7條、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錠嵂公司係從事保險經紀專業之公司,收取1079萬元之高額佣金,受訴外人凃江愛委託與被告中國人壽洽訂系爭保險契約,其所屬業務員凃緯彬疏未告知凃江愛系爭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後之相關權益事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錠嵂公司執行業務自屬有過失、疏漏;而應就其造成原告等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5、7條之規定,被告錠嵂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應恪遵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業務招攬規定,監督業務員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渠等竟疏未遵守,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發生保險金短少之危險;則被告錠嵂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顯不符合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錠嵂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契約責任部分:
①被告錠嵂公司雖以伊僅係保險經紀人,職責為搓合要保
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而收取保險公司佣金或報酬之人,被告錠嵂公司並無與訴外人凃江愛簽訂契約云云。惟依保險通例,保險經紀人係受要保人之委任,基於豐富之保險經驗,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其須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要保人之計算,在最優惠之條件下訂立保險契約;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均係訴外人凃江愛委任被告錠嵂公司經由其業務員即被告凃緯彬代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被告錠嵂公司乃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凃江愛之代理人,受其委任代向保險人中國人壽洽訂保險契約,是錠嵂公司與要保人凃江愛間具委任關係存在。
②又保險經紀人雖未直接向要保人收取佣金,惟其佣金報
酬來源卻係來自要保人之保險費,故實際上仍應視為向要保人收取報酬,而為民法上受有報酬之受委任人。因此,被告錠嵂公司因代理要保人凃江愛與被告中國人壽洽訂系爭保險契約或辦理契約變更,並受有報酬,則凃江愛與被告錠嵂公司間應係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③被告錠嵂公司向以高度專業之保險經理人自詡,並於網
站上提供保單權益保障專案,又要保人凃江愛與被告錠嵂公司間具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無論基於契約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均應認為被告錠嵂公司有向要保人說明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權益影響之義務。又被告錠嵂公司為凃緯彬之僱主,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錠嵂公司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④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第22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錠嵂公司就其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中國人壽責任部分:被告錠嵂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顯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渠等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連帶責任。此外,被告凃緯彬有告知減額繳清法律效果及相關權益影響之義務,又凃緯彬為被告中國人壽之受僱人(執行招攬系爭保險商品及相關說明之職務),被告中國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凃緯彬負連帶責任。
5.被告錠嵂公司及被告緯彬以要保人凃江愛死亡時之遺產,現金只有4,210,323元,僅占遺產之4.9%,其餘為家族不動產佔77.29%及家族大成鋼鐵股票佔17.26%皆不能變現,倘未辦理減額繳清僅能繳納2年保險費云云。惟查,要保人所留遺產除現金外尚有不動產及股票合計高達85,929,234元,而不動產均未遭假扣押或其他限制處分,股票除有股利分紅外亦屬容易變現之資產,被告何以認定要保人無能力繼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又要保人凃江愛死亡時於田中郵局、台中銀行、北斗鎮農會、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共留有現金遺產4,210,323元,較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93年6月間,田中郵局帳戶僅有存款220,992元、台中銀行帳戶僅有存款2,473元及元大銀行帳戶僅有存款1,139元等情,要保人基於理財規劃仍投保系爭六張保單,且持續繳納保險費而未曾有欠費情形產生,顯見要保人並非以其銀行帳戶資金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而係以其他資產繳納保費;因此,被告以要保人凃江愛現金遺產僅4,210,323元恐無資力繼續繳納系爭六張保單之主張,顯屬無稽。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年繳化保險費之計算:⑴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9條略以:「…要保人變更
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為準。」;復觀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2項略以:「…如本契約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則『年繳化保險費』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繳清保額之『年繳化保險費』。」。因此,於減額繳清後,因要保人已毋庸繼續繳保險費,且契約繼續有效,僅係減少保險金額,亦即要保人業已提前繳清所有保險費;則於被保險人身故後計算『年繳化保險費』時,關於「所繳費年期」之認定,究應以「身故當年度」為準?抑或以「已繳費年期」為準?實有疑義,應將繳費年期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所謂減額繳清,係指要保人凃江愛於99年間辦理減額繳清時,以當時保單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一次繳清20年期的保險費,因此,在要保人101年間身故當時,所繳費年期應為20年,始為正確;否則在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後,已不再繼續繳保險費,卻因死亡時間不同,而對所繳費年期有不同認定標準,顯不合理,故年繳化保險費之計算應為年繳保險費乘以20較為正確。
⑵A、B、C三張保單之年繳化保險費共為22,109,760元:
①年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凃江愛為女性,投保年齡為62歲,保單繳費年期為20年期,對照費率表,其每10萬之保險金額之保險費應為6,680元;又A、B、C三張保單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各為5,516,400元,故其年繳保險費各為368,496元【計算式:6,680(費率)*5,516,400 (保額)/100,000(每10萬)=368,496】。
②年繳化保險費:
A、B、C三張保單年繳化保險費各為7,369,920元。【計算式:368,496(年繳保險費)*20( 所繳費年期)=7,369,920】。
③綜上,A、B、C三張保單年繳化保險費共為22,109,760元。
⑶D、E、F三張保單之年繳化保險費應共為24,520,080元:
①年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凃江愛為女性,投保年齡為62歲,保單繳費年期為20年期,對照費率表,其每10萬之保險金額之保險費應為7,219元整;又D、E、F三張保單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各為5,661,000元,故其年繳保險費各為408,668元【計算式:7,219(費率)*5,661,000(保額)/100,000(每10萬)=408,668】。
②年繳化保險費:
D、E、F三張保單年繳化保險費各為817萬3360元。【計算式:408,668(年繳保險費)*20(所繳費年期)=8,173,360】。
③綜上,D、E、F三三張保單年繳化保險費共為24,520,080元。
⑷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之保險金:
按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依主契約條款…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一、身故或全殘廢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二、身故或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身故或全殘廢確定時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易言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應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保單之保額、保價或保費三者取其大給付之。再按批註條款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如本契約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則『年繳化保險費』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繳清保額之『年繳化保險費』。」。因此,被保險人身故時,被告中國人壽僅給付原告等三人保險金33,532,200元,惟如前述批註條款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年繳化保險費應為46,629,840元【計算式:22,109,760+24,520,080=46,629,840】,被告依契約條款約定本即應以較大值之年繳化保險費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故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再給付13,097,640元之差額予受益人,並由原告等三人均分,亦即被告中國人壽應再給付原告等三人各4,365,880元之保險金差額。
2.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⑴按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
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1日,倘以1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被上訴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至86年11月4日屆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除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1日,倘以1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因此,本件被保險人凃江愛於101年1月22日過世,依上揭判決及決議之意旨,請求權時效應至103年1月22日屆滿,則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提起本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⑵況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要保人於101年1月22日死亡,原告曾於102年11月29日前後及103年1月初透過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凃緯彬向被告中國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是本件消滅時效即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嗣原告於6個月內之10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主張已罹於時效,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中國人壽、被告錠嵂公司、被告凃緯彬應連帶給付原告凃世宗500萬元、原告凃世賢500萬元、原告凃又仁5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凃世宗4,365,870元、凃世賢4,365,870元、凃又仁4,36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中國人壽則以:
1.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可知原告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應於得為請求之日起二年內行使之。查凃江愛於101年1月22日過世,依前開保險法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3年1月21日起訴,始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惟原告至103年1月22日始提起本訴訟,逾越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則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無理由。
2.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9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含因分紅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首頁。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據此,於減額繳清保險之時,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仍相同,合先敘明。
3.系爭保險契約經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後,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相同。被告業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請求再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⑴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2條約定:「(第1項)依主契約
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約定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一、身故或全殘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二、身故或全殘廢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身故或全殘廢確定時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第2項)前項所稱『年繳化保險費』不含已辦理減少保險金額部分之所繳年繳化保險費及附加契約之保險費。如本契約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則『年繳化保險費』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繳清保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係依系爭批註條款,則於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時,被告應以「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是「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計算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給受益人。若有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則「年繳化保險費」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繳清保額之「年繳化保險費」。
⑵本件辦理減額繳清後,「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
準備金」以及「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分別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當年度保險金額:依據系爭保險保單條款規定。甲型即
為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乙型即為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繳費期滿後為保險金額加計其年複利2.75%之增值,直至保險期間終止為止。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系爭保險扣除危險費率及附加費用後,所剩餘之金額。
③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年繳保險費為每年實際所繳之保
險費,須扣除保費折扣。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2條第2項,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9條約定,於減額繳清之時,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仍相同,僅係以減額繳清後之保額計算年繳化保險費。故於減額繳清後,仍應以「年繳保險費」乘以「發生全殘或喪葬時之繳費周年」,而非乘以預先約定之繳費年限。
⑶就保單A、B、C部分計算結果如下:
①當年度保險金額:減額繳清後為5,516,400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3,791,091元。【計算方式:6,872.
4元(辦理繳清後每萬保額保單價值準備金)X繳清保額
551.64(萬)=3,791,091元】③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
A.年繳保險費:由於保單A、B、C為20年期、保險金額2000萬元之保險契約,有高保額費率調整2.5%,故原告所計算每10萬之保險費率6,680元,應乘以0.975,以6,513元為計算基礎。再以6,513元乘以保額5,516,400元除以10萬元,等於359,283元【計算方式:
6,680元X0.975X 5,516,400÷10萬=359,283元】。
B.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被保險人是於繳費之第八周年身故,故應以年繳保險費乘以八,等於2,874,264元【計算方式:359,283元X8=2,874,264元】。
C.綜上可知,於保單A、B、C部分,依據系爭批註條款第二條所載各項金額之計算結果,以當年度保險金額5,516,400元為最高,故被告以此金額給付給原告,是依據雙方之保險契約約定,無原告陳稱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⑷就保單D、E、F部分計算結果如下:
①當年度保險金額:
減額繳清後為:5,661,000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
4,422,713元【計算方式:7812.6(辦理繳清後每萬保額保單價值準備金)X繳清保額566.1(萬)=4,422,713元】。
③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
A.年繳保險費:由於保單D、E、F為20年期、保險金額2000萬元之保險契約,亦有高保額費率調整2.5%,故原告所計算之每10萬之保險費率7,219元,應乘以0.975,以7038.525元為計算基礎。再以7,038.525元乘以保額5,661,000元除以10萬元,等於398,451元【計算方式:7219元X0.975 X5,516,400÷10萬=398,451元】。
B.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被保險人是於繳費之第八周年身故,故應以年繳保險費乘以八,等於3,187,608元。【計算方式:398,451元X8=3,187,608元】。
C.綜上可知,於保單D、E、F部分,依據系爭批註條款第二條所載各項金額之計算結果,以當年度保險金額5,661,000元為最高,故被告以此金額給付給原告,是依據雙方之保險契約約定,無原告陳稱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請求再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4.保險費中,包含純保費及附加費用。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須扣除原先保額之附加費用,故可能造成所繳之保險費高於給付之保險金額:
㈠原告主張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共計48,785,490元,然被告卻
僅給付33,532,200元,二者差了15,253,290元,意及要保人平白損失了該15,253,290元之差額。」云云。然按保險費之計算基礎,除包含保險公司承擔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之純保費外,另包含營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之附加費用。此由人身保險費率結構第一條:「人壽保險:
應先根據規定之生命表及利率計算純保費,其每年平均營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之附加費用,按總保費依下列標準附加之。」即可稽知。故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包含純保費及附加費用,合先敘明。
㈡附加費用包含佣金、營業費用、特別準備金、預期利潤。
實務上附加費用,多集中在要保人前幾年度所繳之保險費。此係因為附加費用中有很高比例皆在給付業務員之佣金。業務員之佣金發放可以區分成首期佣金及續期佣金制度,首期佣金佔第一期保費比例最高,達30%-40%,甚至超過此比例。續期佣金則係為逐年下降,亦即於第二期後保險業務員仍得收取佣金,惟佔保險費金額之比例大幅降低,並逐漸降低。易言之,保險契約之成本多集中在保單前期,若要保人於此時即解除保險契約或是辦理減額繳清,在未滿期前發生保險事故,即可能會有虧損產生。本案就是此類典型案例,迄事故發生前被告錠嵂公司、及被告凃緯彬業已領取10,798,353元。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商品之DM內容載明:「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提醒要保人須審慎選擇產品,若不繼續繳費或解約,可能會有不利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要保人投保20年期之終身壽險,於繳費之
第6年即辦理減額繳清,並於第8年發生保險事故。為典型於保險前期即辦理減額繳清,並於未滿期即發生保險事故之類型。故才會有原告所述已繳納之保險費高於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額,進而要保人認為有損失之差額產生。惟此並非個案或特定產品所導致,而是於現行保險制度下要保人選擇減額繳清必然會支出之成本,故原告陳稱被告給付保險金額過低不合理等,實無理由。若是依照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將會破壞保險之對價平衡原則,因本件之系爭保險條款以及批註條款,皆是經由被告秉其專業,依據過去損失經驗之統計、透過數理精算而釐訂,並且業已經過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保險商品。
實務上各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於類此批註條款,其計算之過程皆與被告相同。若本件保險金之計算如原告所述,以表定年期作為保險金之計算基準。將使保險公司承受遠超過其應負擔之風險,不僅違反保險契約實務之運作方式,破壞對價平衡原則,更將危及保險業整體經營及發展。
㈣系爭保險契約不具保本功能,本件爭議為被告凃緯彬不實
說明所致,無論是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條款,甲型DM或是乙型DM,皆僅記載繳費期間及紅利計算等資訊,並無記載任何「保本」字樣。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設計與行銷,從未以「保本」為賣點向大眾推介。被告凃緯彬向訴外人凃江愛推銷系爭保險契約時,無論係基於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未有全面且詳細的瞭解,或是為了賺取佣金,逕向訴外人凃江愛宣稱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保本之功能,藉以吸引訴外人凃江愛投保系爭保險。被告凃緯彬招攬時顯有未盡保險業務員之義務,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若生損害自應負責;又依同條第1項,錠嵂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此外,被告中國人壽早於93年發給要保人之保險單即已載明各年度減額繳清後得領取之保險金額,要保人凃江愛自得由該表格知悉若辦理減額繳清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變動結果。被告錠嵂公司與凃緯彬就本訴訟之保險契約,已賺取10,798,353元佣金,卻未盡其應盡之服務與說明義務。渠等辯稱被告中國人壽應提供各年度之金額計算,以及辯稱其無被授權進行招攬、代收以外之事務,實屬卸責之詞。被告凃緯彬身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保險業從業人員,應有責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與保險單,告知訴外人凃江愛辦理減額繳清之效果,被告凃緯彬未以其保險專業向凃江愛分析辦理減額繳清之法律效果。則被告凃緯彬辯稱其告知凃江愛保額等比例下降即已盡說明義務,實與經紀人合約、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金管會函令所課予之說明義務尚有未合,誠不足採。且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被告錠嵂保經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非被告中國人壽之代理人。被告中國人壽對於被告錠嵂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凃瑋彬之行為,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更遑論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因實務見解認為,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求保險金之際,若係有法律上爭議,則應認不得歸責於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毋庸依據保險法第34條負擔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本件之保險金額究應如何計算,為法律上之爭議。係以無論鈞院最後認定應如何計算,皆不得歸責於被告。被告毋庸依據保險法第34條負擔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錠嵂公司及被告凃緯彬則以:
1.當事人不適格:凃江愛的遺產價值高達85,929,234元,原告卻拒絕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所稱凃世秦、凃世宗、凃世賢於凃江愛死亡時,就被繼承人凃江愛之遺產,曾與另一繼承人凃瑞亭達成平均繼承之分割協議,及凃世秦將其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凃又仁等情均屬虛假不實,原告等應提出對於凃江愛、凃瑞亭全部遺產合法、真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證明原告等有請求權可供行使,否則其請求難認真實、合法。
2.時效抗辯: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保險人凃江愛,於101年1月22日死亡(保險事故發生),原告等皆即時知悉,故因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客觀上即可行使,而原告追加被告之遞狀日為103年4月24日,故原告所引用保險契約條款、批註條款,及請求權保險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保險契約之主義務、或附隨義務、或消費者保護法等一切因為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皆已經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稱被告凃緯彬意圖拖延時效,在接近2年時效屆滿前才替原告寫起訴狀云云,所述不實,被告凃緯彬無償、義務陪伴原告等尋求紛爭解決的各種方法,並屢次以短訊催促原告提起訴訟,交由法院判定權利義務,係原告堅持先行金融評議程序,再行起訴。
3.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權,為被告侵害凃江愛之「契約變更自主決定權」,屬於侵害凃江愛之人格權。惟查,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法理,為侵害人格權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無從體會精神上的痛苦。基於此理由,原告既非凃江愛本人,不能主張凃江愛之自主決定權受有侵害,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倘原告起訴主張之受侵害客體,為財產上損失(純粹經濟上利益),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須為侵害被害人之絕對權,並不包含純粹經濟上利益。又倘原告主張為184條第一項後段,惟查原告並無就被告有加害之「故意」,詳為舉證。保險業務員管理條例亦非保護保險「受益人」即原告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4.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是否構成,必須以「受害人凃江愛」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本件原告未先舉證凃江愛原意為「全期全額繳清(即如果被告凃緯彬有詳盡告知之義務的話,要保人凃江愛就不會辦理減額繳清)」之事實,卻率爾誣指係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害凃江愛沒有全額全期繳清,且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無理由。又凃江愛之遺產,現金只有4,210,323元,僅佔遺產之4.9%,其餘為家族不動產佔77.29%及家族大成鋼鐵股票佔17.62%,皆不能變現。倘凃江愛並無辦理減額繳清,以變更契約前,A-F保單每年需繳交保費813,915元計算,凃江愛手邊根本就沒有足夠之現金可供生活,原告未舉證凃江愛有能力全期全額繳清之事實,卻誣指係被告等害凃江愛致其沒有全期全額繳清以換取全額保險金,實無理由。且侵權行為之加害對象與受損對象必須為同一人,實無加害人對於某甲侵權,卻可另由某乙主張「某甲受損」而求償之理。
5.查98年1月21日遺產贈與稅修法以前,稅率為50%,故凃江愛甘願繳交高額保險費以求節省遺產稅;但98年修法後稅率降為10%,凃江愛不再有繼續繳納高額保險費以避稅之必要,反而希望手頭上有能現金方能有安全感,於是主動請求解約,不想繼續繳高額保險費,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被告凃緯彬為保險經紀人,確實提供選擇方案,供凃江愛自由選擇,並盡量不使保戶凃江愛權益受損,於招攬或代收件並無過失,且於系爭保險相關招攬及代理辦理契約變更之過程中,有盡詳實說明義務,絕非原告空泛被告凃緯彬未盡詳實說明義務,使凃江愛辦理解約。凃江愛女士變更契約時時僅為68歲,且要保書所載工作 (職位)為「投資」,工作性質為「(投資)經營者」,為資深並有相當智識之人,當然有其自身對於財務之規劃與見地,原告逕將凃江愛辦理減額繳清之原因評價為負面,並歸咎於追加被告之煽惑,實屬於違反要保人凃江愛之自由意志與人格自主權。
6.系爭保險辦理減額繳清時,提供解約金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之義務之人,為保險人即被告中國人壽,並非保險經紀人:
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103年8月21日金管
保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 (三)關於保險經紀人於要保人項保險人申請辦理解約、縮減保額等事項前,有無向要保人、被保險人說明對其權利義務之影響,或提供保險契約變更後之 (各年度)保險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明細表之法定義務,及其是否應對被保險人負有精算保險契約變更後各項保險給付金額之義務乙節,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9條及第206條規定,要保人或保戶辦理解約、減額繳清或展期定期保險時,其應提供解約金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之主體為保險業而非保險經紀人。另因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應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爰相關資訊應由保險公司提供,並由保險經紀人向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充分說明申請事項對其權利義務之影響」。
⑵查被告中國人壽自認在99年辦理減額繳清之契約變更時,
並未再次徵信、核保、照會。且本件保險金之支付,依照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為「保單之保額、保價、保費,三者取其大」,惟查,被告中國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單只有「保額」,至於之保價、保費等年表、計算式、比較表等,皆付之闕如,顯見中國人壽沒有依金管會規定,盡保險人之義務,提供前揭文件供保戶審核,故在保險人未提供前揭文件之情形下,原告抽象泛稱被告凃緯彬辦理減額繳清時未盡說明義務,而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不可採。
7.被告被告錠嵂公司為民法之「居間」地位,所受領之服務報酬係由保險公司給付,並無受凃江愛或原告之委託,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等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亦非繳交保險費之人,其基於自己之地位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要保人凃江愛於93年6月28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分別與被告中國人壽訂立保單編號第Z0000000000號(A保單)、第Z0000000000號(B保單)及第Z0000000000號(C保單)等三份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及保單編號第Z0000000000號(D保單)、第Z0000000000號(E保單)、第Z0000000000號(F保單)等三份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皆約定為2000萬元,且皆約定保險費按年繳,繳費20年之分期繳費方式為之。嗣凃江愛於99年6月23日(第6保單年度)向被告中國人壽辦理減額繳清保險,A、B、C保單之保險金額變更為5,516,400元;D、E、F保單保險金額變更為5,66 1,000元,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仍相同。凃江愛後於101年1 月22日(第8保單年度)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腦腫脹過世,原告於同年5月4日向被告中國人壽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中國人壽於同年月23日以即期支票給付,就A、B、C保單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838,800元;就D、E、F保單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887,000元,共計33,532,200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單條款、批註條款、契約變更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通知單、廣告單(DM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凃江愛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係因保險經紀人即被告凃緯彬,未經審慎分析及詳細說明減額繳清之法律效果,對此重大影響保險權益之事項未盡說明義務,以致凃江愛身故後,被告中國人壽僅給付受益人即原告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等三人保險金共計33,532,200元,遠低於凃江愛實際所繳保費46,629,840元,故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備位主張被告中國人壽應再給付13,097,640元之差額予受益人,又倘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契約變更,受益人共可領回之保險金1億2000萬元計算,原告等受有86,467,800元之損失,本件僅先就所受損害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而被告凃緯彬為被告錠嵂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且被告錠嵂公司因代理凃江愛與被告中國人壽洽訂系爭保險契約或辦理契約變更,並受有報酬,應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並得向被告錠嵂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明者,厥為凃江愛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是否係因被告凃緯彬未盡說明義務誤導所致?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凃緯彬代理凃江愛與被告中國人壽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被告凃緯彬代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契約變更時,未審慎分析評估,且未向凃江愛詳細說明減額繳清後之法律效果,方使受益人本可領回保險金1億2000萬元,現僅領得33,532,200元,受有86,467,800元之損失,被告凃緯彬代凃江愛辦理系爭保險,卻就影響保險權益之重大事項未盡說明義務,係侵害凃江愛之自主決定權等等,然查,原告於起訴狀即自承要保人凃江愛係因98年1月21日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就遺贈稅與贈與稅調整為10%之緣由,因此在99年6月23日改變當初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資金運用方式,而向被告中國人壽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被告凃緯彬於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受原告詢問時,陳稱凃江愛當時希望身邊留點錢,不要再繼續繳保險費,故其提供「解約」、「展延」、「減額繳清」3個方案供凃江愛選擇,並告知減額繳清後分紅會減少、保險額度會等比例下降等詞,復為原告所無爭執;再徵諸系爭保險契約於保單條款第19條明定減額繳清之要件、意義及效果之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第3頁、第4頁均已列表載明各年度辦理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度(見本院卷一第310、311、
331、332頁;卷二第77、78、100、101、126、127、146、147頁),此業經凃江愛本人核閱後在其上簽名確認等情,殊難認凃江愛不知減額繳清之法律效果;另衡以凃江愛前曾經營養雞場,並以投資為業,本件保險又係基於節稅之目的而投保,有上開要保書、核保徵信報告書及業務員核保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堪認凃江愛確有相當之理財知識經驗,其辦理減額保險之決定,難謂係因被告凃緯彬未盡說明義務誤導所作,而非出於自身理財規劃或評估後所為。況辦理減額保險無庸再繼續繳納保險費,20年繳費期滿後,即可領回相當於保費之身故保險金,並非當然不利於要保人,原告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凃緯彬未盡說明義務之實質證據,自無從僅憑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降低,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前身故,受益人所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實際繳納之保險費,即推認要保人所為之決定對其不利,當係受他人誤導所致,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凃緯彬未盡保險經紀人應盡之說明義務,侵害凃江愛之自我決定權,依民法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5、7條規定,請求被告錠嵂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應與被告凃緯彬連帶賠償原告3人各500萬元,或主張被告錠嵂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等等,實乏據可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㈡次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9條約定:「要保人繳足
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含因分紅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首頁。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準此,於減額繳清保險時,除保險金額降低外,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並無不同。另依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2條約定:「依主契約條款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之約定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一、身故或全殘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二、身故或全殘廢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身故或全殘廢確定時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前項所稱年繳化保險費不含已辦理減少保險金額部分之所繳年繳化保險費及附加契約之保險費。如本契約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則年繳化保險費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繳清保額之年繳化保險費。」,申言之,於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被告中國人壽應以「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計算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給受益人。若有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則「年繳化保險費」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繳清保額之「年繳化保險費」。
㈢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中國人壽
所無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之依上開規定計算之結果,其計算方式大致相同,均認應以「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惟有下列2點歧異,應以何者為準,析論如下:
1.其一: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有約定高保額費率調整2.5%,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廣告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109頁反面),則原告於計算年繳化保險費時,未將此保費折扣列入扣除,當有應扣而未扣之違誤,故此點應以被告之計算方式(即應乘以0.75)為準。
2.其二:關於「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之年期,原告主張應以減額繳清後之「已繳費之年期」即20年為準,惟被告中國人壽對此抗辯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包含純保費及附加費用,附加費用包含佣金、營業費用,實務上附加費用,多集中在要保人前幾年度所繳之保險費,此係因為附加費用中有很高比例皆在給付業務員之佣金(本件被告錠嵂公司自原告所繳保費領取達10,798,353元之報酬),保險契約之成本多集中在保單前期,若要保人於此時即解除保險契約或是辦理減額繳清,在未滿期前發生保險事故,即可能會有虧損產生(本件原告領取之保險金與實際繳納保費達13,097,640元之差額),本件即屬適例等語,並非無據。茍如原告之計算方式為真,無論凃江愛何時身故,不待繳費期滿,被告中國人壽均須給付相當要保人所繳保費之保險金,且須自行吸收高達千萬元之保險經紀人報酬,此情實難認符合一般保險實務之常理,是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所載「身故或全殘廢確定時」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本院認被告中國人壽所辯,應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繳費年度即8年為準,較為可採,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中國人壽身故保險金計算有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人壽應再給付原告3人各4,365, 880元之保險金差額,核無理由,亦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人壽、被告錠嵂公司、被
告凃緯彬應連帶給付原告凃世宗500萬元、原告凃世賢500萬元、原告凃又仁500萬元及法定5%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凃世宗4,365,870元、凃世賢4,365, 870元、凃又仁4,365,870元及法定10%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