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①劉盧金萍兼法定代理人 ②劉淯鵬原 告③劉純媚
④劉勝騵⑤劉萌樺前列5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提起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盧金萍新台幣(下同)1,257,049元,原告劉淯鵬248,566元,原告劉純媚、劉勝騵、劉萌樺各164,795元,及均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0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盧金萍3,771,147元,及其中1,257,049元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淯鵬745,698元,及其中248,566元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純媚、劉勝騵、劉萌樺494,385元,及其中164,795元各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各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該頁反面)。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陳雅姿於101年5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N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線東路與彰鹿路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向前行駛,適有被害人劉秋涼騎乘車牌號碼000—GT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其妻即原告劉盧金萍沿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陳雅姿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秋涼及劉盧金萍均人車倒地,其中劉秋涼並因此受有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送醫急救後仍宣告死亡,另劉盧金萍則受有蜘珠網膜下出血、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腸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陳雅姿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就關於劉秋涼傷重死亡部分業已請領200萬元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共5人,平均每人領得4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各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再計算說明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劉淯鵬為劉秋涼支出所需殯葬費用約為61萬元,有殯葬費用支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可稽,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雅姿賠償。
⒉扶養費用:
查劉盧金萍為劉秋涼之配偶,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5歲又237日,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8年台灣省各縣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約13.22年;劉秋涼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6歲212天,其平均餘命約10.02年,可知劉盧金萍尚有約10.02年可獲被害人劉秋涼扶養。另查劉秋涼育有4名子女,劉盧金萍之扶養義務人共5人,則劉秋涼對於劉盧金萍之扶養義務比例即為5分之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年度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地區)為13,646元(見本院卷第13頁),以此作為受扶養之計算標準應屬相當,則每人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3,646元×12個月=163,752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10年霍夫曼係數為8.00000000),劉盧金萍可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及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為271,772元(計算式:〔(163,752元×8.00000000+163,752元×O.02)〕÷5=271,772元。)⒊精神慰撫金:
劉盧金萍為劉秋涼之配偶,劉淯鵬及原告劉純媚、劉勝騵、劉萌樺均為劉秋涼之子女,原本一家生活和樂,如今卻因陳雅姿肇事致劉秋涼死亡,驟然天人永別,無法共享天倫,使原告等每每思起,無不淚流滿面,傷痛欲絕,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筆墨足以形容其萬一。其中劉盧金萍,原得於晚年與劉秋涼互相仰賴、扶持以終老,因驟然喪偶致失所依恃,其所受重大打擊及痛苦,不言而喻,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應屬相當。另劉純媚、劉勝騵、劉萌樺及劉淯鵬突然遭逢此遽變、痛失至親,其等精神上之痛苦亦顯鉅大,爰分別請求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亦屬相當。
⒋小計:
⑴劉盧金萍得請求之扶養費271,77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2,271,772元(計算式:271,772元+2,000,000元=2,271,772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40萬元,劉盧金萍得再請求賠償1,871,772元(計算式:2,271,772元-400,000元=1,871,772元)⑵劉淯鵬得請求之殯葬費用6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合計221萬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40萬元,劉淯鵬得再請求賠償181萬元。
⑶劉純媚、劉勝騵、劉萌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扣除各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40萬元,各得再請求賠償120萬元。
㈢又關於劉盧金萍重傷害部分,業已請領200萬元之保險給付
,劉盧金萍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再計算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用:
查劉盧金萍因系爭車輛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需專業看護24小照護,每月所需看護費用均逾45,000元(見本院卷第14、15頁),擬以45,000元計算,如前述,劉盧金萍尚有13.22年平均餘命,依此計算至其壽命終了,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13年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0),需支出5,634,96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45,000×12×lO.00000000+45,000×12×0.22=5,634,960元)⒉精神慰撫金:
劉盧金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本身體康健,行動自如,自理生活無虞,本得以安享晚年,詛無端突遭系爭車禍而呈植物人狀態,終日臥病在床,無法行動,進食、盥洗、排泄等日常生活,均需仰賴看護照料處理,其身心嚴重受創備受煎熬之程度,不言而喻,爰請求200萬元精神賠償聊以慰藉,應屬相當。
⒊小結:
劉盧金萍得請求之看護費用5,634,9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7,634,960元(計算式:5,634,960元+2,000,000元=7,634,960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200萬元,劉盧金萍得再請求賠償5,634,960元(計算式:7,634,960元-2,000,000元=5,634,960元)㈣查陳雅姿所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向被告投保任
意責任保險,陳雅姿經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姚乃心同意駕駛之人,亦屬被保險人,則如前所述,陳雅姿因系爭車禍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且劉秋涼死亡及劉盧金萍受重傷確因系爭車禍所致,則陳雅姿依法對於原告等應負之賠償責任即屬確定。另查陳雅姿已因故死亡,已無清償能力,其法定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權,以致原告等無從對陳雅姿或其繼承人求償,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任意責任保險金額範圍內,就前述賠償金額,依各原告應得之比例給付之。復查本件保險之保險金額,為每一被害人300萬元,有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汽車保險單)可稽,茲說明如下:
⒈劉秋涼傷重死亡部分:
就此部分劉盧金萍得請求賠償1,871,772元,劉淯鵬得請求賠償181萬元,劉純媚、劉勝騵、劉萌樺各得請求賠償120萬元,以保險金額為每一被害人300萬元,依比例計算後,劉盧金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71,147元(計算式:1,871,772元/(1,871,772元+1,810,000元+1,200,000元×3)×3,000,000元=771,1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劉淯鵬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45,698元(計算式:1,810,000元/(1,871,772元+1,810,000元+1,200,000元×3)×3,000,000元=745,6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劉純媚、劉勝騵、劉萌樺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494,385元(計算式:1,200,000元/(1,871,772元+1,810,000元+1,200,000元×3)×3,000,000元=494,3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劉盧金萍身體傷害部分:
就此部分劉盧金萍得請求賠償5,634,960元,以保險金額為每一被害人300萬元計算,則原告劉盧金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300萬元。
⒊保險金額總計:
⑴劉盧金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3,771,147元:
就劉秋涼死亡部分,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71,147元;就劉盧金萍身體傷害部分,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則劉盧金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3,771,147元(計算式:771,147元+3,000,000元=3,771,147元)。
⑵劉淯鵬得請求給付保險金745,698元:
就劉秋涼死亡部分,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後,劉淯鵬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45,698元。
⑶劉純媚、劉勝騵、劉萌樺各得請求給付保險金494,385元:
就劉秋涼死亡部分,扣除各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後,劉純媚、劉勝騵、劉萌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94,385元。
⑷上開劉盧金萍請求金額3,771,147元、劉淯鵬請求金額745,6
98元、劉純媚、劉勝騵、劉萌樺各請求金額494,385元,共計6,000,000元(計算式:3,771,147元+745,698元+494,385元×3=6,000,000元)。
㈤查劉盧金萍因系爭車禍而呈植物人狀態,業經本院家事法庭
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劉淯鵬為監護人,劉淯鵬即為劉盧金萍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另查原告等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102年12月27日到達被告公司,亦有附呈郵局雙掛號回執聯(見本院卷第16頁)可按,爰自102年12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劉盧金萍3,771,147元,及其中1,257
,049元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劉淯鵬745,698元,及其中248,566元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各給付劉純媚、劉勝騵、劉萌樺494,385元,及其中164,795元各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各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依系爭汽車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可知,陳雅姿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確定時,原告等人即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至於「法院判決確定」、「當事人訴訟上或訴訟外達成和解經被告同意」或「當事人達成調解經法院核定並經被告同意」,則均係「賠償金額之認定標準」,顯非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顯不足採。又按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查陳雅姿已因故死亡,原告等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在系爭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再者,查陳雅姿於100年度僅自大傑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2,000元,名下並無財產;於101年度,則均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足證陳雅姿顯無資力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又陳雅姿已因故死亡,若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原告等人將無從對其繼承人訴訟請求或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或調解之可能;縱其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勢將因陳雅姿生前並無財產,即無繼承所得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對於原告等人無須負賠償責任,則原告等人亦無從對其繼承人訴訟請求或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將無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或調解之可能。由上可知,陳雅姿對於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能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當事人達成和解經被告同意,若謂被告因此即可免除其所應負保險人理賠之責任,顯然有失公允,更非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保障受害第三人權利並確保保險人給付義務之本旨。
㈡揆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責任保險制度旨
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亦即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關於此,學理上亦傾向於採「法定利益第三人契約說」,認為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有關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可定位為法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參照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162至171頁,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2年9月新修訂4版)。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按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固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為必要,惟所謂『賠償責任確定』者,其賠償金額應以被保險人在客觀上應負損害賠償額為準…」,如此始合於保險法第94條所揭櫫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之立法目的。陳雅姿既遭起訴,且劉秋涼死亡及劉盧金萍受重傷確因系爭車禍所致,陳雅姿依法對於原告等應負之賠償責任即堪以認定,至於客觀上陳雅姿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亦得由本件訴訟予以確認,非謂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因此即可免除其所應負保險人理賠之責。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按保險法90年7月9日增訂第9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原條文即94條第1項規定所產生「在被保險人無足資力賠償第三人時,受害人不但無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又無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致責任保險制度之原意盡失,惟獨保險人無須理賠」之弊病,為維護受害人第三人權益,並確定保險人給付義務。至於被保險人責任如何確定,有學者認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第三人應先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判決確定被保險人應賠償而拒絕賠償或無力賠償後,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人如拒絕給付時,始可向保險人訴請賠償,如依此見解被害人即第三人,須經兩次訴訟,始可向保險公司取得賠償,此諒非立法之原意,依立法意旨,其在保護消費者立場,應使第三人盡快得到賠償,應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先予確定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再命保險公司為賠償,如此方能保障第三人之權益(且該案判決經保險人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依被告103年5月22日陳報狀所提出之附件二第1頁,經被告
蓋用其101年5月28日理賠收件章之理賠申請書所載:「本人(即姚乃心)同意(前二項未勾選者,視為本人同意)貴公司(即被告)依照保險單條款…時將本案理賠款逕行撥付給本案相關當事人或廠商具領…」等語,足證姚乃心與被告係約定將本件車禍事故之保險金逕向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為給付,則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自有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陳雅姿所駕駛系爭車輛致使劉秋涼死亡及劉盧金萍受重
傷,且系爭車輛在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被告已先行賠付原告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事實不爭執。然其餘民事賠償責任因未達成和解而本由法院審理中,嗣於訴訟進行中,陳雅姿因故身亡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61頁)。
㈡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⒈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⒉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⒊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系爭車禍所導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原告尚未與陳雅姿達成和解,且尚未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民事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故原告不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臺中高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係第三人與被保
險人間之損害賠償金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就符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乃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故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陳雅姿因系爭車禍致使劉秋涼死亡及劉盧金萍受重傷乙情,
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1年9月13日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案件繫屬中,然陳雅姿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故死亡,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㈡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第26號
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姚乃心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
間自101年1月11日中午12時至102年1月1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項目中關於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責任保險事故多倍保障附加條款每一個人傷害部分之保險金額為最高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部分之保險金額為最高3,000萬元、關於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傷害責任附加條款部分之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為最高100萬元、關於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部分之每一人死亡或殘廢部分之保險金額為最高10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醫療附加條款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000元。
㈣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
,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家屬。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6條則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㈤陳雅姿係姚乃心之前配偶之姊,而系爭車輛係由姚乃心之前配偶使用,陳雅姿業已徵得姚乃心之前配偶之同意使用。
㈥原告業已於101年9月28日具狀向陳雅姿、姚乃心提起請求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然尚未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陳雅姿已於101年9月11日因故死亡,且雙方並未達成和解。
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保險單條款及理賠申請書、行車駕照影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7、8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案件全卷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損害賠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上開不爭執事項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賠償金額?㈡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9條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㈣若其中一項請求權依據許可,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雅姿因系爭車禍致使劉秋涼死亡及劉盧金萍受重傷乙情,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案號繫屬本院刑事庭,故陳雅姿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禍所導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原告尚未與陳雅姿達成和解,且尚未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民事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故原告不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陳雅姿因系爭車禍致使劉秋涼死亡及劉盧金萍受重傷等情,雖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案號繫屬本院刑事庭,然陳雅姿卻於繫屬前即於101年9月11日因故死亡,旋由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5日以陳雅姿死亡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又原告係於101年9月28日提起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第26號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就陳雅姿部分,以陳雅姿死亡為由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姚乃心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但仍經本院民事庭認定姚乃心部分之起訴不合法,而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事實,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案件全卷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損害賠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堪認原告尚未對陳雅姿取得法院勝訴之確定判決。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次。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賠償金額?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基於責任保險契約為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者,原則上為被保險人,故同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經被保險人通知,始得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只是責任保險之目的,既在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為賠償所生財產上損失,亦在保障該第三人之利益,故同法第94條第1項復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⒉本件系爭車輛之系爭保險單之締約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姚乃心
及被告,陳雅姿則為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條所稱附加被保險人,基於前述責任保險契約為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告僅為第三人,無權依照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原告所持見解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⒈依系爭車輛之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直接請求權」約定: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之約定,原告需在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肇事責任已確定,經原告與被保險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同意者,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被告同意,始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被告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⒉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旨在保護受
害第三人立場,應使第三人盡快得到賠償,應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且客觀上陳雅姿應付之賠償金額為何得經由本件送之調查審理予以確定,非謂若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當事人達成和解經被告同意,被告即可因此免除應負保險人理賠之責等語。惟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修正前,原第94條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惟若被保險人無足夠資力賠償第三人時,第三人不但無法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又無法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惟獨保險人無須理賠,致責任保險制度之原意盡失,故於90年7月9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規定,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故賦予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之情形下,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是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僅在賦予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權利,非謂受害第三人對被保險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第三人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前,受害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換言之,直接訴權的前提必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訴權(見劉宗榮著,新保險法,2007年1月初版,第399頁)。
⒊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既約明第三人需在被保險
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肇事責任已確定,經原告與被保險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同意者,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被告同意,始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被告請求支付賠償金額,此一約定難謂有違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原告既未向陳雅姿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未達成和解,則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9條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⒈按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
,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保險法第92條定有明文。所謂享受保險之利益,當指保險契約之利益而言,其立法意旨,在避免企業經營之利潤歸企業主即保險人,而損害賠償責任歸於被保險人之履行輔助人,因此,此之「第三人」,以條文之排列及文義觀之,應係指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而非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害人,亦即保險法第92條所規定者並非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若謂第三人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害人,則與保險法第92條條文規定之「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之語意不能配合,而保險法對此亦無特別規定之必要,蓋就責任保險而言,實無區分「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與否之必要與實益,復與同法第14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同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賠償金額之給付。」之規定相左。
⒉再參以屬於保險法特別法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
,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害之受益人對保險人有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觀之,如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之規定,有賦與保險事故之被害人對保險人有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焉須為上開之特別規定益明,亦足見保險法第92條之規定,並非民法所指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害人並非該契約之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⒊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系爭保險單並非民法第269條所指之
利益第三人契約,且該契約係由姚乃心與被告所訂立,在訂約時,並未約定向第三人直接給付,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第三人亦未確定,則第三人利益契約自無從成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9條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劉盧金萍3,771,147元,及其中1,257,049元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劉淯鵬745,698元,及其中248,566元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劉純媚、劉勝騵、劉萌樺494,385元,及其中164,795元各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各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