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黃常禎代 理 人 黃進偉相 對 人 林春成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5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明優先承買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拍賣之標的物,其中坐落彰化縣○○路○○○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1日以3,520,000元經相對人拍定,惟上開坐落彰化縣○○路○○○段00000地號土地內部分面積3,513平方公尺併債務人黃金象所有同段(漢寶園)2-199、5-36、8-14、8-16、6-55、2-117地號土地,出租予異議人種植草料供乳牛食用,此相對人於投標前已自行查明,是異議人就上開坐落彰化縣○○路○○○段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有關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乙節,係屬執行法院得調查認定之範圍,故原裁定以上開優先承買權應依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予以駁回異議人之優先承買聲請,自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異議人優先承買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3年4月11日之公告(第二次拍賣),於其標別1之使用情形係記載「債務人到院時稱:5-36、8-14、8-1
6、6-55、2-117地號現租給黃0禎種植草料供乳牛食用,5-27地號租給黃0祥混合作漁塭使用,167-3地號租給黃0總養殖牲畜使用,惟投標人於投標前仍應自行查明」;標別2之使用情形係記載「6-124地號部分有黃0翔所有之三合院及鐵皮建物座落,於90年10月1日與債務人訂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就佔用之0.12公頃(1214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支付3000元使用補償,其餘空地由債務人種植短期作物,惟投標人於投標前仍應自行查明」,並於備註欄記載「一、.......五、6-124地號有黃0翔所有之三合院及鐵皮建物座,有支付租金,就佔用01214平方公尺土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黃0翔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就黃0翔占用之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債務人占用之部分得點交。六、優先承買權人就6 -124地號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如拍定人不同意土地全部由優先承買人買受時,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現占用之土地1214平方公尺優先承買,拍定人與優先承買權將依持分比例共有土地」」,有公告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卷可稽(見該卷103年4月11日公告),其中均未提及異議人向債務人黃金象承租上開坐落彰化縣○○路○○○段00000地號土地內部分面積3,513平方公尺之絲毫情節,顯見異議人主張向債務人黃金象承租上開坐落彰化縣○○路○○○段0 0000地號土地內部分面積3,513平方公尺云云,自外觀上,實難認異議人係上開坐落彰化縣○○路○○○段00000地號土地內部分面積3,513平方公尺之承租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從卷內資料形式上無從據以認定之。因而駁回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聲明,於法即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對於上開坐落彰化縣○○路○○○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確有優先承買權,如首揭說明所示,乃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異議人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方可解決,要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明優先承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