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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石豊田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1號陳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5月7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7日所為103年度司司字第11號之處分,於103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石豊田,異議人不服處分,雖於103年5月16日誤為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據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董事有客觀上之事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因案服刑中等)不能擔任清算人者而言。倘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所謂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是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自應主張並舉證證明: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㈡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㈢股東會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勝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乃異議人石豊田家族與董事長江慶東家族共同出資設立,異議人與江慶東係妻舅關係,合資成立公司,因江慶東已死亡多年,兩家族為勝美公司資產對簿公堂。今因勝美公司所有之財產遭受託人江弘睦(即江慶東之三子)進行變賣,而江慶東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股份,僅剩異議人為唯一董事,致勝美公司清算業務無法進行,有損各股東之權益。又江慶東持有公司最多股份,其餘股東江林清秋(即江慶東之配偶)、江弘誠、江弘佑(即江慶東之長子、次子),為江弘睦之至親,依利益迴避結果,勢無法以公司董事或股東會選任之方式推選清算人,法院自有指派異議人為清算人之必要。異議人既勇於擔任清算人,以便了結勝美公司債權債務關係,法院即應指派異議人為清算人。原審未為詳查,遽而駁回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異議人之聲請或指派異議人為清算人等語。

四、查勝美公司業據經濟部以85年3月28日建三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依法固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惟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亦無另選任清算人,且公司之董事江林清秋、石豊田(即異議人)仍為存在,此有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勝美公司之清算,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甚明。異議人雖於原審主張其業經股東會推選為清算人,並以前揭異議理由主張應由法院依法選派異議人為清算人云云。然查,異議人雖於原審提出103年2月27日股東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證明其業經推選為公司清算人,惟依上開文件資料,可知當日到場之股東僅異議人、石江璉、余明松、余石秀霞等4人,合計股數為180股,顯然不足勝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股之半數,自與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未合。另勝美公司之董事長江慶東雖已死亡,惟公司尚存有董事江林清秋及異議人等2人,異議人既未舉證勝美公司全體董事有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仍存在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要無由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要無違誤(原裁定當事人欄誤載為「聲報人石豐田」,應更正為「聲請人石豊田」,及理由欄「石豐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石豊田」)。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