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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林玫芳

林怡英林怡如林宏松林錦燿相 對 人 林錦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促字第68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為債務人,異議人請求將公同共有物新台幣(下同)34萬元返還公同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異議人請求命相對人向「公同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非只單請求向自己返還而已。異議人為了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返還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雖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惟該條項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項」。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至511條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者,債權人既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提出異議。另其縱提出異議,對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於102年間私自具領兩造之父親林火木農保34萬元,林火木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異議人對於上開34萬元依法有9分之4繼承權即151,111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6條、第1161條、第1162條之1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51,11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與其提出異議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顯然不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按異議人所提繼承系統表,認為林火木之繼承人除異議人及相對人外,尚有林錦隆、林錦泉、林淑賢、林淑華,在分割遺產前,林火木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駁回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其提起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