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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謝允興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司執字第27317號民國103年6月13日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略以: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民事執行處仍應於拍賣公告註記及通知優先承買權人。異議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於異議程序尚未終結前,民事執行處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異議程序豈非虛設?又提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法律並無未明文限制其時期,異議人先聲明異議程序,資以救濟,並無不合。而拍賣之標別2.已拍定,並由拍定人繳足價金,得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程序未終結前,暫緩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未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亦可避免拍定人旋將拍賣標的物移轉予善意第三人,造成異議人權益之風險。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權利移轉證書等之裁定違誤,聲明撤銷原裁定及撤銷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函地政機關塗銷移轉登記等語。

二、惟查,異議人前已針對本件99年度司執丙字第27317號拍賣標的物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主張伊有優先承買權等,而聲明異議。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異議,其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3號以抗告人應另提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由實體法院調查審認,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等語,而駁回其抗告,其復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暨本院執行卷宗影本可稽。異議人復以相同理由,於本件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等情,已不可取。又利害關係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此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況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不動產拍賣,買受人繳足價金,依同法第79條規定,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異議人徒以:異議程序未終結前,應暫緩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云云。所稱於法無據。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明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