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相 對 人 張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5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01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款項為相對人之定期存款,非榮民之就養給付,相對人會將該筆款項定存即表示其非生活所必須之款項。且相對人之帳戶中非僅存入就養給付款項,該帳戶非就養給付專用之帳戶,故就養給付已與其他款項混同,因無法分割,依法全得扣押移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撤銷於民國103年6月9日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
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准由異議人逕向第三人收取相對人於溪湖湖西郵局內所有之存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該條項立法理由亦記載「就養給付係為社會福利給付,具有社會安全制度性質,該給付之請領,不應因其他債權執行而影響榮民生活;並與其他社福、保險給付具有一致性。從而落實榮民權益保障並賦予該給付正當之法源依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在溪湖湖西郵局之定期存款50萬元,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就養給付,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而相對人為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就養給付金額為每月14,750元,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103年3月25日函可稽。再依相對人所提其於溪湖郵局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之存款明細,除101年10月3日及102年7月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6,000元及50,000元共56,000元外,其餘存款來源均為就養給付,至102年7月15日提轉定期前之存款金額為507,059元,提轉定存金額50萬元後之存款餘額為7,059元。參照溪湖湖西郵局函覆相對人無另一帳號乙情。堪認相對人在溪湖湖西郵局之50萬元定期存款,係源自存入溪湖郵局之就養給付累積而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50萬元定期存款即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就相對人於第三人溪湖湖西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核發之收取命令,駁回異議人所請准由其收取上開款項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