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陳淑姿
陳金堂上列異議人等對於債權人陳瑞珊等與債務人楊美秋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本件異議人原表明抗告,惟依法係屬聲明異議範疇)旨略稱:異議人等二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標的物雖僅載明調卷執行,然該時表三之執行既均已併入表二及表三之扣押之執行事件,誠不因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書狀載明執行標的(調卷執行)或未聲明參與分配而仍區隔為三個案件有為不同之分配等語,對原裁定表示不服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
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末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33條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陳淑姿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具狀對債務
人楊美秋經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北斗鎮農會存款聲請調卷強制執行;另一異議人陳金堂亦於同年11月5日具狀對債務人楊美秋經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北斗鎮農會存款聲請調卷強制執行,從而上開聲明人二人均已分別於聲請強制執行書狀載明執行之標的物,而異議人二人所指明之執行標的均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陳瑞珊請求之執行標的部分相同(該案於102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意旨,異議人等之後案即全部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此經調閱上開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執全字第3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102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明人二人均分別明確指明執行標的,法院自不得就非聲請執行標的,予以執行。故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製作債務人之於第三人北斗鎮農會存款債權分配表時,異議人陳淑姿債權於表一分配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08號扣押之存款列入分配,另一異議人陳金堂債權於表二分配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10號扣押之存款列入分配,因表三部分即102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扣押之存款,未在其二人聲請執行標的範疇,是二人就該扣押之存款不當不得同受分配。另異議人陳淑姿雖於同年12月5日具狀聲明就表二及表三標的參與分配;另一異議人陳金堂亦於同日具狀就表一及表三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惟均已逾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02年11月28日)一日前,且無餘額可供分配,有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異議人異議人陳淑姿請求就表二及表三標的參與分配;異議人陳金堂請求就表一及表三標的參與分配,均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執前揭情詞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