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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游玉真相 對 人 施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確定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而相對人僅得就聲請人於計算書上所列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有無錯誤為爭執,不得以清償、免除、抵銷、和解等實體理由,執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04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上開裁定之訴訟費用額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906號(莊股)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全數給付相對人完畢,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訴訟費用額,此部分事實可請鈞院調閱上開執行案號卷宗查審即明。從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既已無任何訴訟費用額之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猶向鈞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屬無據。為此,特依法提出異議,狀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1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本件異議人負擔30%,餘由本件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收據,並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㈡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數額,並未審究異議人就該數額之債務已否消滅。故異議人所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債務,業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906號損害賠償執行程序全數給付相對人完畢乙節,揆諸首揭說明,僅涉及相對人得否再執該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據以求償之問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