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許孟維相 對 人 馬慶隆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馬慶隆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還之列;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25、682號、91年度台抗字第313、490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3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迭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遵民國101年7月6日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4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異議人獲部分勝訴,並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於判決確定後,依判決主文清償異議人,異議人並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原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712號裁定撤銷,異議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原審以異議人於103年9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以相對人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住所地為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形式上觀之已有不同,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此外,異議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原戶籍設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巷00○0號」,雖於101年6月13日變更戶籍為「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巷00號」,然「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巷00○0號」為相對人所有之建物,且兩造於訟爭期間,相對人之訴訟文書均送達至「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巷00○0號」,鈞院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亦送達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巷00○0號」,而異議人所寄存證信函,收件者為馬湘芸,為相對人家屬,足以證明「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巷00○0號」確為相對人之現居地,然鈞院不察,逕以存證信函送達地址非相對人戶籍地址,而駁回異議人所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保全強制執行,異議人曾聲請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506號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2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乃依該裁定提存20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84號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參見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06號、執全字第28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101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卷宗)。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195,382元及其利息,該判決並於103年7月25日確定(參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卷民事聲請發還擔保金狀聲證2),是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於103年6月26日終結。
(三)因相對人已依判決結果而對異議人為清償,異議人遂於103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裁全字第712號裁定撤銷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06號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25日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塗銷前述不動產之假扣執行程序,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8日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完畢(參見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1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101年度執全字第284號假處分事件卷宗)。
(四)異議人遂於103年8月14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695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馬慶隆,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為由,限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06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於翌(15)日,送達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並由馬湘芸收受,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相對人雖於101年6月13日即將其戶籍遷至「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巷00號」,惟兩造間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及上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於102年至103年間所有訴訟、非訟文書均係送達至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並經相對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命警於104年1月23日至「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巷00○0號」實地查訪相對人居住情形,經秀水分駐所警員回覆略以:「經實地查訪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巷00○0號,馬慶隆未居住於該址,該址是其使用堆放貨物之倉庫,馬民實際居住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巷00號」,有104年1月23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雖未設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然該址之房屋仍為其所管領、使用,且異議人於103年8月14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馬湘芸,經查為相對人馬慶隆之女,亦有馬湘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而相對人於本院104年4月13日訊問時,亦自承「馬湘芸是我女兒,她收到後有把存證信函轉交給我」等語,堪認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五)而本件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能證明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