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 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相 對 人 賴孔聲即 債務 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字第419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
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字第41951號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有無理由。
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1951
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大村村2鄰茄苳路1段1號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強制執行,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及數則法院裁判所持見解,於法尚無不合。然司法事務官卻於102年12月5日發函,命異議人提出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異議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仍予駁回,自有違誤。
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
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強制執行,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於此種情形下,執行法院不得以公同共有物尚未分割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非「公同共有人之不動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規定「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為之,至於公同共有之權利於分割前宜否拍賣,則屬另一問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公同共有,聲請對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強制執行,核與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符,又其係聲請執行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自無不合;是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5日發函,命異議人提出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尚非允洽。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