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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黃秀雲相 對 人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錫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89年度司促字第937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6月8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93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8月15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6月8日核發後,係以相對人陳報之聲請人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送達地址,實際收受人為同居人黃聖麟,並蓋有黃聖麟之印章,送達日期為89年6月26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足稽,惟異議人係因離婚之故,始將戶籍寄放於胞兄黃共文之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然異議人實際上並未住居於該址,該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因異議人自82年5月14日起迄今,均持續任職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所改制),工作地點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故,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之89年6月間,為了工作之故,絕無可能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而係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此從89年1月至12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繳憑單、89年全年及90年全年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及證明、89年2-3月份之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88年12月份、89年4月份及89年6月份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及裝表用電證明、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8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給付年度為89年度之股利憑單等文件,均註明異議人之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可證「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方為聲請人之住居所,顯見系爭支付命令逕對聲請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送達,並不合法,且從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發現實際收受人記載為同居人黃聖麟,但黃聖麟自非異議人之同居人,並無代收異議人收受相關信件之權利或義務,是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所為送達係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對異議人亦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是本院於89年8月15日所核發89年度促字第937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異議人部分,自應予撤銷,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11為日89年度司促字第9374號民事裁定,竟以該命令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有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姪子黃聖麟收,而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異議人部分,應予撤銷之聲請,此實有不察,為此聲明異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異議人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1之1號提案,法律問題(二):債務人對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得否撤銷原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其討論意見:

(二)均採乙說(肯定說)。而審查意見:問題(二):付與交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非屬法官之權責,核發後如發覺有誤,應否撤銷,仍應由原付與人處理之,同意採乙說。其研討結果:因最高法院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議。嗣司法院函送前開第51之1號提案轉請最高法院研議,經最高法院101年4月23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予決議」。司法院乃參酌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內容「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修正為「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業於102年5月8日公布施行),足徵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立法原意應認司法事務官關於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是否確定?攸關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之駁回權,並無處理權限,進而撤銷原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應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使立法原意得以一貫。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6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8月15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於103年9月11日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為由,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89年度司促字第9374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然參諸前揭說明,此種情形,司法事務官本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法官為適當處置,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既逾越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職權範圍,仍應認本件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至於聲明第二項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異議人部分,應予撤銷部分,因原裁定既已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則此部分當一併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為妥。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