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曾文楷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曾盈錦(民國 00年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 號,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盈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伊為被繼承人之兄,原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90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但伊近來事務忙碌,根本沒時間管理遺產,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被繼承人另一兄長曾錦亮擔任遺產管理人。關係人曾錦亮為執業地政士,深具法律地政專業背景,足以勝任此職。爰依法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補充陳述略以:被繼承人曾盈錦所遺財產中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聲請人以妻子名義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錦福購得。而依當時法令,取得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因此借名登記予友人溫阿富名下,翌年再借名登記予弟弟即被繼承人曾盈錦名下,故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但在聲請人取回前,弟弟曾盈錦不幸過世,聲請人現擔任其遺產管理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經親屬會議決議,請求改由聲請人另一兄弟曾錦亮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為妥適等語。
三、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定有準用同法第14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由此可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即負有監督權能,舉凡辭任之許可,乃至有正當理由許可辭任時之改選,均歸法院為之,已無親屬會議更為決議之餘地。
四、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曾盈錦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其繼承權。伊係被繼承人之兄,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90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然因伊欲對遺產主張所有權,與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有所利害衝突,故親屬會議於同年9 月28日決議改選被繼承人另一兄弟即地政士曾錦亮為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影本、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彰化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903 號卷宗審查無訛,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居遺產管理人乙職,對所管理之遺產有所請求,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核與遺產之利益相反,不適宜再任遺產管理人。因而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此際本院自應依法另行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五、次查聲請人所推薦之曾錦亮地政士,以及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人,均與聲請人有密切之親屬關係。有鑑於遺產管理人任職後,即須面對聲請人移轉所有權之請求,實難期待渠等得稟公無私地執行職務,非無損債權人甚至國庫利益之虞。本件既無適合之管理人選,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身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業與公信力,兼為賸餘遺產歸屬者之管理人,就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負有管理與清理義務。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 條第2 、3 款規定該署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 條第4 款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等情。
可知代管及清理無人繼承之遺產事務,本為該署執掌範圍。為利遺產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正與公平,以保障債權人及國庫之權益,今責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