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王志聰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宇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捌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肆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宇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宇凱(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95年3 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 巷○○號)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為管理遺產已支出新台幣(下同)4,000 元(含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登報費用各1,000 元、遺產管理人註記費用2,000 元)。因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已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04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然公示催告至今,仍未有被繼承人之親屬與聲請人聯繫,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及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准予酌定報酬為24,000元(含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三、經查:⑴聲請人主張聲請酌定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
司繼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2 年12 月4 日彰院恭102 司執戊字第40444 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61 號、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卷宗審查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既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亦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以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未完全終結,然恐被繼承人負債大於遺產,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無從實現相關費用請求權,有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於法容係有據。
⑵查聲請人實際執行之職務有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參與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4044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事。而本院參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所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並審酌被繼承人僅遺有1 筆土地,經鑑定人估定之價格為431,500 元,此外並無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實屬單純,堪認聲請人前開因遺產管理執行之職務尚非困難。是其請求之報酬金額遠逾遺產估定價格百分之一,顯有過高,應酌定為8,000 元始為適當。⑶聲請人復主張就遺產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為4,000 元,併據
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廣告費收據、成大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核並無不合,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宇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繼承人賴宇凱之遺產負擔。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