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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14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代 理 人 高裕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悟修(原名:吳秋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死亡後,其配偶鄭孟松、長子鄭安志、長女鄭雁方、次女鄭婷方、兄弟姊妹吳連春(父母已歿)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但其兄弟姊妹吳連三迄未拋棄繼承,且未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爰聲請法院命該繼承人吳連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可知應依法院之命提出遺產清冊之人乃係繼承人,故倘被繼承人並無法定順序繼承人,或其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權,已無得為繼承人之人時,即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悟修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死亡後,其配偶鄭孟松、子女鄭安志、鄭雁方、鄭婷方、兄弟姊妹吳連春(父母已歿)已拋棄其繼承權,而伊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及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卷宗審查無訛,此部分固可採為真實。然依前揭調閱之卷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中除鄭孟松、鄭安志、鄭雁方、鄭婷方、吳連春等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外,其兄弟姊妹吳連三亦於同一聲請書狀一併聲明拋棄繼承權,僅於本院審核合法後漏未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惟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祇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該法定順序繼承人吳連三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經核既屬有據,縱未受准予備查之通知,仍無礙繼承權喪失之效果,其已非為繼承人,並無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而被繼承人吳悟修又已無其他法定順序之繼承人生存,此有戶籍資料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