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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黃生財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即不得撤回。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人經深思熟慮後決定撤銷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黃正義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1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其已於103年11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黃正義遺產之繼承權等情,有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