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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75號聲 明 人 賴胤承法定代理人 彭美鳳

賴坤潢聲 明 人 賴筱婷

黃建銘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清樂

彭美月聲 明 人 粘凱翔

粘凱婷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粘順海

彭美玉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0年2 月19日死亡,其子女已於90年4 月4 日拋棄其繼承權,聲明人為孫子女,係應為繼承之人,於繼承時皆為未成年人,因未獲得正式拋棄繼承通知,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繼承之拋棄。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此稱之為同時存在原則。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為民法第

7 條所明定。胎兒雖得依法視為既已出生而有繼承之權利,但此除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外,並應於繼承開始時已經受胎為限,始符同時存在之原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第5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7 項所定二個月除斥期間非必以應為繼承之人收受同法第1174條第2 項後段通知為起算時點,蓋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目的在於使後順位繼承人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如有其他情事可推知後順位繼承人未受該通知前已知悉得繼承之事,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即應於最初知悉時開始計算,此之通知解釋上僅屬知悉與否之證明方法之一。此觀同法第1174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7 項均只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並未限定「知悉」之原因甚明。否則一旦當事人拒不為書面通知,拋棄期間將永無起算之可能,殊與立法者設置除斥期間之意旨相違。末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6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可知未成年人之「知悉」,當以其法定代理人之「知悉」為「知悉」時點。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0年2 月19日死亡後,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於同年4 月4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於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時皆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准予備查通知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239 號卷宗審查無訛,固堪信為真。惟查聲明人癸○○於00年0 月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90年

5 月8 日至同年9 月6 日間,有戶籍謄本可稽。然被繼承人丁○○於90年2 月19日死亡,先於該最長受胎期間近3 個月之久,亦有除戶謄本可考。聲明人顯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同時存在,依首揭說明,不具有繼承人之資格,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次,聲明人辛○○、壬○○、戊○○、子○○於繼承時尚未成年,得拋棄繼承期間之起算,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為準。查前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一方即其母丙○○、甲○○、乙○○既於90年4 月4 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至少於此時便認識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全已拋棄繼承權,並清楚子女為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見就其未成年子女係應為繼承之人之事實,該法定代理人於拋棄繼承時即已知悉。而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之另一方即其父庚○○、己○○、丑○○,與前順位拋棄繼承人為結髮夫妻,關係極為親密。拋棄繼承為要式行為,事涉配偶、子女繼受權利與承擔義務,至關緊要,理應無所隱藏,且經准予備查者存有本院答覆公文,實無理由不知曉其妻所為繼承權之拋棄,由此可推知該法定代理人對子女應繼承事實於其妻拋棄繼承時亦已知悉。卻徒以空言辯稱我們不知道太太辦理拋棄繼承,她們都沒告訴我們。那是她們娘家的事,所以我們沒過問等語,有違事理之常,難遽以採信。更何況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7年2 月5 日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丁○○所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旋改以繼承人即聲明人為執行相對人,其後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拍賣通知、點交命令(99年 8月3 日點交完畢)均記載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並合法送達聲明人壬○○(程序中屆成年)與其餘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益證法定代理人辯以不知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本件形式上堪認聲明人辛○○、壬○○、戊○○、子○○早已知悉得繼承事實(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為知悉),卻遲至103 年2 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該聲明難謂有據,不因是否出於誤解法律而有所影響。聲明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明人辛○○、壬○○、戊○○、子○○於繼承時為無行為能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