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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80號聲 請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相 對 人即 繼承人 劉春興

劉凱倫劉曉倫劉亮岑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陳綉治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綉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綉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鎮○○里○○路○○○ 號,民國100 年1 月8 日死亡)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劉春興、劉凱倫、劉曉倫、劉亮岑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陳報遺產清冊,為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爰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姐妹、⑷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明97執乙字第30395 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聲請命為繼承人之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