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7486號債 權 人 李英彥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正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持有債務人鄭正椰簽發支票乙紙,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惟核債權人所提支票上載受款人為案外人豊城起重機行,經本院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其得就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依據,並提出該支票影本,以佐其債權確定存在,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則本院難認債權人得依該票據主張返還票款,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