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94號債 權 人 米樂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欣儀債 務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茲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長基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高振利發支付命令,惟查依所提協議書及營業所退貨單所示前與債權人成立買賣契約者,應為大統長基公司,非高振利個人,雖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與法定代理人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請求非契約債務人退還貨款,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