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6號受 裁定人 彭俊榮即 原 告 之1受 裁定人 振興種苗園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徐東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彭俊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振興種苗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振興種苗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彭俊榮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彭俊榮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振興種苗園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振興種苗園負擔;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原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次查第一審確定部份之範圍為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13870元,應由振興種苗園負擔6935元(計算式:13870*1/2=6935)、彭俊榮負擔6935元(計算式:00000-0000=6935)。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之訴訟費用,應由彭俊榮負擔5148元(計算式:12870*40%=5148)、振興種苗園負擔7722元(計算式:00000-0000=7722)。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彭俊榮負擔8322元(計算式:20805*40%=8322)、振興種苗園負擔12483元(計算式:00000-0000=12483)。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彭俊榮應負擔20405元(計算式:6935+5148+8322=20405)、受裁定人即被告振興種苗園應負擔27140元(計算式:6935+7722+12483=27140)。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