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孟霖 (原名蔡志鵬)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孟霖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如下:

(一)收入部分:債務人目前在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自述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6,131元,有民國(下同)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2號卷及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內可稽。

(二)支出部分:

1.債務人曾於102年4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1)膳食費:5,850元;(2)房屋租金:7,000元;(3)交通費:4,000元;(4)水電瓦斯費:1,911元;

(5)勞健保費:1,545元;(6)雜費:1,000元;(7)扶養費:14,344元。上開明細,除房屋租金及交通費外,業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認定為合理必要支出。

2.至於房屋租金7,000元之部分,經該裁定認定有失公允,故不予列入。

3.交通費4,000元之部分,債務人則到庭陳稱「(為何你需要開公司的車去上班?)我每天都要到彰化、和美、福興等等地方去驗貨,車資的部分是我的上下班交通費,每個月去探視父母,及接送姐姐的花費。我名下沒有任何汽機車,是剛好公司有公務車可以開,我也沒有能力再去購買汽機車,是老闆體諒我沒有錢,所以同意讓我將公司的車開回家。」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居所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作地點單程為19.5公里,以每月工作22日來回計算共858公里;債務人居所至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父母住處則為45.2公里,以每月一次來回計算為90.4公里;合計948.4公里,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以每公升37元汽油可行駛10公里計算,已約需3,500元,此尚不含工作地點再至彰化、和美、福興等地所耗油資。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交通費應超過其所提出之4,000元,堪信債務人並無浮報之虞。

4.又債務人於103年12月24日追加:(1)扶養費6,738元(包含未成年子女蔡沂潔追加808元,以及由於債務人配偶已懷孕,並提出孕婦健康手冊為證,故追加胎兒出生後之扶養費5,930元);(2)債務人之母長期照護耗材費700元(因大小便失禁,每月增加2,000元尿布及100元掛號費,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其中照護耗材費部分,業據提出私立松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住民收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至於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一家實際居住在臺中市,係依據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1,860元再與配偶平均計算;上開支出,應認為合理且必要。

5.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在胎兒出生前為30,158元,在胎兒出生後則為36,088元。

(三)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債務人於103年3月18日到庭陳稱預產期為103年7月,故第1期至第4期,每月願清償16,000元,是以其收入46,131元減去胎兒出生前之支出30,158元再減去清償金額之後,尚不足27元;第5期至第72期,每月願清償10,000元,是以其收入46,131元減去胎兒出生後之支出36,088元再減去清償金額之後,僅餘43元。本院審度上情,認債務人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在前後期互相挪騰之下有清償可能,且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8.97%,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前揭司執消債更字卷內可憑。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附表: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