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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芝慧關 係 人 林峻禾即保證人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沈明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林芝慧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為全職家庭主婦,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其配偶已歿,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系統,查無本件債務人已歿配偶許永賢為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債務人獨立扶養有二子女,,全戶三人均為中低收入戶,補助內容為每月補助健保費

自負額二分之一,另有家扶扶助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400元及特境子女生活津貼補助每月1900月,其餘不足之花銷,則由弟弟林峻禾資助(參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卷第69號第22頁)。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生活尚未能完全自理(分別為民國93、95年次),如債務人覓求全職工作,未成年子女便無人照顧,二名子女勢必得花費委託他人安親,如此工作之收入就結果上於家庭生活開銷並無實益,加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參本案卷第210頁),債務人要陪同出庭、進行心理輔導,目前之家庭生活秩序亦已是分身乏術、勉力支持,實無法外出工作,收入來源即為前述政府補助及家人資助。另債務人之弟弟林峻禾為自營商,從事裝潢工作,與朋友合夥但並未申請營業登記,每月收入數萬元不等,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參本案卷第205-207頁)其簽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參本案卷第208頁),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16829元【計算式:膳食費及生活雜費9000元+房屋租金30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329元+教育費1500元】,而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衡酌本件聲請人之家庭狀況,配偶已歿,現聲請人與其二未成年子女同居,負擔其所有之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依上開消費標準計算,生活於彰化區域育有二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合理生活費應為32607元【計算式:

10869×3=32607】,然本件聲請人之生活支出僅佔上開數額之51.61%【16829÷32607=0.5161】,足見聲請人已將其本身及家庭生活所需壓低至最低限度,確有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本件聲請人已盡撙節支出之努力,其所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皆屬合理且必要。

(三)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

一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給付2000元,雖債務人收入有限,但考量其家庭人力配置需求及已盡力節約花費,且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6.55%,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6.55%。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44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例(%) │額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787472 │35.84 │ 716 ││ │限公司 │ │ │ │├──┼───────────┼─────┼───┼───────┤│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8797 │2.66 │ 54 ││ │司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3447 │8.8 │ 176 ││ │ │ │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39401 │15.44 │ 309 ││ │司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26219 │5.74 │ 115 ││ │司 │ │ │ │├──┼───────────┼─────┼───┼───────┤│ 6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221279 │10.07 │ 201 ││ │公司 │ │ │ │├──┼───────────┼─────┼───┼───────┤│ 7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150000 │6.83 │ 137 ││ │司 │ │ │ │├──┼───────────┼─────┼───┼───────┤│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51496 │6.89 │ 138 ││ │限公司 │ │ │ │├──┼───────────┼─────┼───┼───────┤│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169379 │7.71 │ 154 ││ │限公司 │ │ │ │├──┴───────────┴─────┼───┼───────┤│ │ │ ││ 總計:0000000 │100 │ 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之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債務人自││ 行負擔。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