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王志瓊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志瓊與相對人楊文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ꆼ佰ꆼ拾ꆼ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家事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免徵聲請費。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從而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程序費用3 分之2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原逕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扶養費,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10號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調解期日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其餘部分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事件繼續進行裁判程序,並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得暫免繳納家事事件程序費用。兩造後於103 年7 月17日就前開調解不成立部分為和解,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說明,離婚事件經調解成立,免徵聲請費。而調解不成立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既由兩造和解,且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則聲請人自應自行負擔前開暫免繳納之應徵程序費用。其次,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新台幣1,000 元。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3 分之2 程序費用,扣除此退還金額,聲請人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 333 元(計算式:1,000 ×1/3=333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