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淑蘭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黃淑蘭與被告李明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撤回家事事件者,其訴訟費用及非訟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者,並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項退費規定不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57 號事件受理,並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家事事件裁判費及非訟程序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具狀撤回訴訟及非訟聲請。原告既撤回其訴訟與聲請,則依首揭說明,自應自行負擔前所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其次,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離婚請求與先位請求係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扶養費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事件,應分別徵收新台幣3,000 元、1,000 元。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予以撤回,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得請求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扣除此退還金額,原告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2,000 元(計算式:3,000 ×1/3 +1,000 =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