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鄭家勝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鄭家勝與聲請人鄭映晴、鄭柏勳、陳柔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7,473 元及不當得利1,548,798 元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事件受理,並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嗣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民事確定裁定命相對人應自民國103 年3 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該未成年子女每人各7,473 元。以及應給付聲請人陳柔安1,548,798 元及其利息。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所示,關於本件前所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其次,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不當得利事件,其標的價額合計3,252,642 元【計算式:7,473 (元)×12(月)×9 (年)+7,473 (元)×12(月)×10(年)(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照)+ 1,548,798元=3,252,642 元】,應徵收2,000 元(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則相對人應繳納暫免之非訟程序費用即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