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石秋梅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水於民國(下同)11年11月3日死亡,因無繼承人承認繼承,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771號家事裁定選任林伸全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旁系四親等不同輩血親,為明瞭黃水之遺產狀況,曾向林伸全律師請求說明,然林律師認依法須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提出請求,始能准許,因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且因其生前生活清苦,多次以口頭向聲請人之祖母簡黃發借錢花用,金額不一,累計約有數千銀元,因簡黃發與黃水為姊弟關係,故簡黃發未積極追討此筆債務,是聲請人為評估有無對其遺產申報債權,行使權利之實益,自有瞭解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狀況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祖母簡黃發與被繼承人黃水為姊弟關係,聲請人為簡黃發之繼承人,簡黃發與被繼承人先後於40年7月17日及11年11月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因無繼承人承認繼承,由本院選任林伸全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71號家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實,惟聲請人表示其為簡黃發之繼承人,因簡黃發未積極追討債務,為評估有無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債權、行使權利之實益,自是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具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然其僅空言泛稱被繼承人口頭向簡黃發借錢花用,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且聲請人如真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1180條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再行決定是否申報債權、行使權利,而無須迂迴藉由本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後召集親屬會議,再由親屬會議向遺產管理人請求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無權請求本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