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建中相 對 人 許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暫字第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之保證書乙紙(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聲請貴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貴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按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一部勝、一部敗確定,聲請人前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具狀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法定期間,相對人仍未行使其權利,為此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正本乙紙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准原告甲○○與被告離婚。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林佳宏(男、民國83年8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甲○○任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林佳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林佳宏扶養費新臺幣6,82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未到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90,899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03年1月13日確定,全案因而終結。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具狀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並提出證明,上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司聲字第257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