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倪玲玉相 對 人 邱柏菘特別代理人 陳聰吉相 對 人 邱荻鈞特別代理人 倪楟葳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99年度存字第236 號),對配偶邱政杰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聲請人與邱政杰間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等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然被告邱政杰於上訴審中死亡,聲請人因而撤回上訴,全案至此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基此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邱政杰之繼承人)特別代理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9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已終結程序之撤銷、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前為聲請假扣押其配偶邱政杰財產,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99年度存字第236 號)。今伊與配偶邱政杰間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等本案訴訟,業因被告邱政杰死亡,伊撤回上訴而確定,且伊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邱政杰之繼承人)特別代理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1 年12月27日彰院恭99執全清字第151 號通知、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1月16日新北院清99司執全助公字第136 號、第142 號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14日北院木99司執全助申字第
225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以及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6 號、99年度家全字第 1 號、99年度執全字第 151 號、99年度婚字第
3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66號等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家全聲第1 號家事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既未依聲請人之催告而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