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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拍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婉汝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案外人馬瑞華,而案外人馬瑞華對相對人趙婉汝之債權及抵押權,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業已移轉予聲請人,上開抵押權並經地政機關移轉登記在案,聲請人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此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J債權憑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已完成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並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年6月6日設定予案外人馬瑞華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係擔保97年9月30日所開立之本票,債務清償日期為118年2月10日,而上開抵押權事項,業經地政機關辦畢登記在案,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準此,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須待118年2月10日始到期,若相對人屆時仍未清償,抵押權人方能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本件債權既未屆清償期,法院尚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和美鎮 │忠明 │ │945-3 │田│00 │03 │59 │全部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