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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張瑞進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相 對 人 張江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江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瑞進對相對人張江東請求拆物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嗣相對人張江東不服提出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17號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36838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83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