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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壯興相 對 人 佺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7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69號事件供擔保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書影本、102年度裁全字第1138號裁定、執行處撤銷命令、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命令、存證信函等為憑,惟查聲請人未提出該催告存證信函之回執,復經本院定期命補正,惟聲請人於5月28日僅補正聲請人前去郵局交寄掛號之掛號函件執據正本,本院尚難以認定該催告已經到達相對人而發生合法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