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詹千輝相 對 人 詹敏相 對 人 詹宜潔相 對 人 詹宗霖相 對 人 詹健明相 對 人 詹任滿相 對 人 詹軒邦相 對 人 詹雅雰相 對 人 詹冬月相 對 人 詹秀金相 對 人 詹冬香相 對 人 曾泓翔相 對 人 曾子恩法定代理人 劉蘭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3年2月1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費用額確定之;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費用計算書 單位:新台幣 │├───────┬─────┬───────────┤│項 目 │ 金額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15949元 │ 聲請人 │├───────┼─────┼───────────┤│鑑定費 │15000元 │ 聲請人 │├───────┼─────┼───────────┤│合 計 │30949元 │ │└───────┴─────┴───────────┘附表:
┌───────┬──────┬────────────┐│ │ 負擔比例 │ 應負擔金額(新台幣) │├───────┼──────┼────────────┤│詹千輝 │ 10分之8 │ 24759元 │├───────┼──────┼────────────┤│詹敏、詹宜潔 │ 連帶負擔 │ 連帶負擔6190元 ││詹宗霖、詹健明│ 10分之2 │ ││詹任滿、詹軒邦│ │ ││詹雅雰、詹冬月│ │ ││詹秀金、詹冬香│ │ ││曾泓翔、曾子恩│ │ ││ │ │ │├───────┼──────┼────────────┤│備註: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