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麗香相 對 人 謝日新相 對 人 陳廷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廷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嗣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確定,主文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廷瑛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75元、②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4912元、③鑑定費用(含鑑定行政費用)000000元,合計支出273187元。準此,相對人陳廷瑛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273187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廷瑛負擔,聲請人猶聲請對相對人謝日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