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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施佩佳相 對 人 民生山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怡如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489號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判決,並於103年7月23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初勘費5,000元(102/11/12)、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145,000元(103/3/3),合計152,100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郵政劃撥收據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52,100元,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9-25